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泾信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289号1号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智邦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50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274764.1,申请日为2010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2),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12)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2)内设置有氧通道(4)以及油通道(5),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7)和油喷嘴(6),所述油喷嘴(6)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氧喷嘴(7)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7)与氧通道(4)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所述多个氧喷嘴(7)均匀设置在油喷嘴(6)周围且氧喷嘴(7)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12)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3),所述液体冷却夹层(3)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0度至60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30度至45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2)为一体式结构。
5.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2),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12)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2)内设置有氧通道(4)以及油通道(5),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7)和油喷嘴(6),所述氧喷嘴(7)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油喷嘴(6)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7)与氧通道(4)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所述多个油喷嘴(6)均匀设置在氧喷嘴(7)周围且油喷嘴(6)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12)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3),所述液体冷却夹层(3)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0度至60度。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30度至45度。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2)为一体式结构。”
2019年7月9日,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披露相关部件的具体结构,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清楚地理解和实现发明,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记载:“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油没有得到充分的雾化。但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氧气-燃料燃烧器,其中,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16(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3页第1段,附图2),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雾化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2)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提交的《意见***》,其中第2页记载:“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油氧在雾化前相遇,很容易造成火焰在烧嘴内部燃烧形成的回火问题。本发明利用油独立雾化方式实现了有氧或无氧情况下油均可以雾化方式喷出,一旦有氧喷出,两种介质即可混合并实现燃烧。……采用雾化器雾化油是公知的,可是将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本发明雾化器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是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有氧无氧���油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在油雾化后与氧相遇却是本发明所特有的。油氧在烧嘴外部才相遇,彻底根除了原先产品回火问题。如果油喷嘴的雾化必须借助氧的冲击来完成,这样氧的操作和波动、油的操作和波动都直接影响了火焰的稳定性,所以必须严格控制两者的压力、流量、混合比在一定范围内,而我们的雾化独立完成,则完全脱离了两者之间的匹配要求,实现了只要介质不断流,火焰就不会熄灭的良好性能。为用户大大节约了由于介质供应波动原因造成的重复开车成本和周期。”
证据2:《喷嘴技术手册》,***等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93、102、103页。
证据3:《燃料及燃烧》,***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87-190、195页。
2019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的开工烧嘴存在的技术要求严苛、容易被烧坏的技术问题,而采用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32][0034]段的记载,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与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氧喷嘴与油喷嘴均设置在一体式的头部喷注件上,另一端逐级分别与三层管件焊接,分别将油、氧与冷却液体隔离在三个独立的管道空间,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开工烧嘴具有独立的油通道,此处油雾化器通过钎焊或其他方式对应连接在头部喷注件的油喷嘴位置,并非指油雾化器与喷嘴直接相连,且由图1、4也可以看出油喷雾器设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油在独立的管道输送,通过油喷雾器雾化后经油喷嘴喷出,整个过程均在独立的通道中进行。且本专利中无氧仅是相对于背景技术中油氧预混的情况而言,油和氧均采用独立的管道输送,油雾化后才与氧混合,而并未排除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存在,上述气体仍可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此外,公知常识证据附件1(参见附件1第67-68页1.2节及表3.1)中阐明了液态工质的各种雾化方式,其中包括机械雾化,这些雾化方式均可以满足油的独立雾化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选择适合的开工烧嘴用的机械油雾化器实现独立雾化,证据2-4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中的开工烧嘴无法满足独立机械雾化的要求,因此,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审查文档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产生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一方面违反了禁止反悔规则,另一方面脱离了本专利文件和审查文档的基础,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了扩大解释。(二)根据公知常识可以确定机械雾化原理和雾化空间,说明书中披露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被认定为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披露一个用于油雾化的空间,开工烧嘴安装在气化炉上使用,结合烧嘴实物的体积可知,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的空间十分小,并不足以使油雾化。因此,本专利并不能通过上下压差或机械雾化的手段,解决油经过油雾化器雾化后再与氧相遇的技术问题,实现独立雾化和油雾化后与氧相遇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本专利不存在雾化空间,亦不存在相应的雾化介质,其不能达到独立雾化(即油雾化后从油喷嘴喷出)的效果。对此,首先,本专利采用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32][0034]段记载,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与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氧喷嘴与油喷嘴均设置在一体式的头部喷注件上,另一端逐级分别与三层管件焊接,分别将油、氧与冷却液体隔离在三个独立的管道空间,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4也可以确定,油喷雾器设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油在独立的管道输送,通过油喷雾器雾化后经油喷嘴喷出。且附图4(应为附图7——本院注)已明确标示出“雾化油区23”,即油经雾化后由油喷嘴喷至雾化油区后与氧混合,整个过程油在独立的通道中进行,即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明确了单独油路及雾化油区。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披露用于油雾化空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本专利不用氧作为雾化介质,而是在油雾化后才再与氧混合,但并未排除其他气体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附件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已公开了液态工质的各种雾化方式,其中包括机械雾化,这些雾化方式均可以满足油的独立雾化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的雾化器实现独立雾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支持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油经过油雾化器雾化后再与氧相遇,而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但根据雾化原理及雾化过程中体积膨胀的自然规律,油经油喷嘴喷出之前,油通道中不存在油雾化膨胀的空间,油无法实现在油喷嘴喷出之前发生雾化。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观点,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认定正确,本专利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根据该规定,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本案中,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本专利的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油应该在到达油喷嘴(6)之前已经实现雾化,而根据雾化原理及雾化过程中体积膨胀的自然规律,油经油喷嘴喷出之前,油通道中不存在油雾化膨胀的空间,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对此,首先,本案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应当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即仅涉及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审查。禁止反悔规则通常适用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源动力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实质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并不必然对判断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造成影响。其次,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先雾化油再实现油氧混合的问题,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实现油不与氧提前相遇的技术效果,即不影响说明书公开充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输送油的整个过程在独立的通道中进行,至于油雾化的具体细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具体选择。现有技术中可以实现油雾化的技术手段包括超声、电磁、震动、机械等多种方式,说明书中未对油雾化的具体实现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并不影响说明书公开充分。再次,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仅是示意图,不能仅依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排除在油喷嘴(6)之前存在一定油雾化空间的可能性。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男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701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男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4年3月27日
涉案专利
“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发明专利(201010274764.1)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说明书公开充分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维持第20101027476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判断
裁判观点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