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289号1号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泾信路中段12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1010274764.1、名称为“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E、5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也设置有油雾化器,但最终认定二者仅在油喷嘴的设置位置选择上一致,但在燃油雾化时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燃油雾化效果的基本原理不同,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尽相同,故二者并非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燃油在经雾化器喷出后实现了独立雾化,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燃油在通过喷嘴(雾化器)喷出后并未实现雾化,仅形成了伞状油膜,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通道、喷嘴以及旋流片共同组成完整的雾化器结构,也就是说该喷嘴为雾化器的一部分,从油喷嘴喷出即是从雾化器喷出,雾化器的作用是实现燃油机械雾化。燃油在通过雾化器时能够实现雾化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燃油在经过雾化器由烧嘴喷出时必然会与空气发生气动作用,使得燃油与氧气在外部混合前已达到雾化的效果。液体的雾化机理基本上可分为滴状雾化、丝状雾化和膜状雾化三种,伞状油膜属于膜状雾化,系雾化的一种形态,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外部环境、雾化效果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燃油经雾化器喷出后并未实现雾化,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仅对技术特征的1E、5E、1F存在争议,并未对5F提出争议,也就是说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氧喷嘴(含氧通道)和油喷嘴(含油通道)位置互换的情形是无异议的,但一审法院仍按照没有互换的情形比对,比对依据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型设备上的开工烧嘴,属定制产品,根据设备及采购方的需要,会对氧喷嘴(含氧通道)和油喷嘴(含油通道)的位置进行互换,故本案取证困难,鉴于此,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同意按照在案证据进行比对,但在案证据并非唯一比对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据错误的比对依据,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剥夺了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对该技术特征发表辩论意见及变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属程序错误。
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既不相同又不等同的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具有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油氧在雾化前相遇,很容易造成火焰在烧嘴内部燃烧形成的回火,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油喷嘴和油通道设置的油雾化器进行独立雾化,独立通道,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在有氧和无氧下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来源于《喷嘴技术手册》第93页描述了一种单路压力雾化喷嘴(简单离心式喷嘴),燃油在通过燃油喷嘴喷出后并未实现雾化,仅形成了伞状油膜,仍需要借助氧喷嘴高速喷出的氧气对伞状油膜进行冲击才能实现燃油雾化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燃油的独立雾化,仍需要氧的冲击,尚未克服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缺陷的描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在燃油雾化时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燃油雾化效果的基本原理不同,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既不相同又不等同的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用于限定氧喷嘴的位置,涉案专利的氧喷嘴设置在内圈,技术特征5F限定的夹角范围为10-70度,而被诉侵权产品氧喷嘴设置在外圈,其轴线与端面的夹角为90度。(三)一审法院以在案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拆分后的技术特征5F是用来限定氧喷嘴、油喷嘴的相对位置及端面夹角的技术特征,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油喷嘴、氧喷嘴相对位置及端面夹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进行比对,比对程序合法。
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某公司乙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赔偿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3.判令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由来及保护范围
2010年9月7日,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月5日公开,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2017年3月16日,远征公司某公司丙与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签订协议,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16项专利转让给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2017年5月22日,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从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处受让取得该专利,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涉案专利摘要为:本发明涉及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头部喷注件设置有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雾化器;本发明利用油独立雾化的方式喷出,一旦有氧喷出,两种介质即可混合并实现燃烧。这样大大简化了系统控制的方面对油氧压力及时序的要求,大大**了氧混油混合比的调解范围,不会断火,避免了由于系统原因介质供应波动而重复开车的成本,根本解决了原先预混烧嘴开车和关车时容易回火的问题,避免了高温火焰对头部喷注件的破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所述油喷嘴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氧喷嘴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所述多个氧喷嘴均匀设置在油喷嘴周围且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所述液体冷却夹层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0度至60度。3.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30度至45度。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为一体式结构。5.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所述氧喷嘴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油喷嘴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所述多个油喷嘴均匀设置在氧喷嘴周围且油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所述液体冷却夹层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6.根据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0度至60度。7.根据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30度至45度。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为一体式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03]现有的开工烧嘴的设计原理对系统控制要求很高,存在开工不易成功,费时费力的缺陷。主要是因为现有产品采用了烧嘴结构体内的油氧预混方式,也就是说油氧两种介质在未流出烧嘴结构体之前便混合,二者以混合方式一起高速喷出烧嘴结构体进行燃烧。油的雾化需要借助氧气的高速冲击,这样对油和氧的压力配比控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使用过程均不同程度地遇到因两种介质压力控制不当或进入时序控制不好导致的开工失利甚至开工烧嘴不断地被回火烧坏的问题。[0017]1.利用油独立雾化方式实现了有氧或无氧情况下油均可以雾化的方式喷出,一旦有氧喷出,两种介质即可混合并实现燃烧。这样大大简化了系统控制的方面对油氧压力及时序控制要求,大大**了氧油混合比例的调节范围,不会断火,避免了由于系统原因介质供应波动而重复开车的成本。[0018]2.本发明通过先雾化油之后再油氧混合,根本解决了原先预混烧嘴开车和关车时容易回火的问题。[0020]4.本发明油氧各自通过自身喷嘴喷出,然后经过一定的距离掺混,经过一定掺混距离后才开始产生火焰。这样通过冷流体及混合物将高温的火焰与头部喷注件头部充分隔离,避免了高温火焰对头部喷注件的破坏。而冷的流体高速喷出头部喷注件后膨胀的过程,其实又是个降温的过程,这样就实现了介质本身对头部喷注件头部的自身冷却。所以本发明克服了原先烧嘴高温火焰直接贴在头部喷注件壁面燃烧导致头部喷注件容易破坏的缺陷。[0034]本发明包括位于中心环的油喷嘴、位于外环的氧喷嘴以及外部循环冷却液体系统。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油喷嘴的数目根据实际工况的要求,可以是单喷嘴或多喷嘴,助燃气氧则通过外环的氧喷嘴高速喷出,形成氧区。这样这要保证了上游提供了足够的油压(<2MPa),则喷出烧嘴的油已经处于雾化状态。而氧则通过独立的通道流过烧嘴,并经过氧喷嘴以高速喷出。氧喷嘴的数目和喷嘴大小也根据实际工况要求相应变化。这样油氧分别各自走自己的独立通道,直到烧嘴结构体外,雾化的油与氧才相遇并混合形成油雾混合区,并被外火源点燃,进行燃烧,形成火焰区。这样不仅点火容易,又不容易灭火。而火焰起燃点远离烧嘴本体,实现了流体对烧嘴的自身冷却,避免了火焰对烧嘴的高温破坏。烧嘴外壁设置冷却通道夹层,通过冷却液体对烧嘴壁加以冷却保护。外冷却通道冷却剂可以是冷水或其他安全液体。
在涉案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2011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3(CN1110630C、CN1172924A、CN2489202Y)所载内容,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申请之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由或者***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
2011年10月21日,专利申请人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将原权利要求4调整至原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9调整至原权利要求6中,以克服原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中,申请人进一步陈述: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油雾化器通过钎焊或其他方式对应连接在头部喷注件的喷嘴位置,实现油的独立雾化;②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所述液体冷却夹层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针对区别特征①,继续说明了:对比文件2公开的雾化器需要在自然空气或者氧气作为雾化介质,无法杜绝油雾化前油氧相遇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利用油雾化器实现油独立雾化以及油雾化油与氧气相遇去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采用雾化器雾化油是公知的,可是将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本发明雾化器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是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有氧无氧下油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在油雾化后与氧相遇却是本发明所特有的。油氧在烧嘴外部才相遇,彻底根除了原先产品回火问题。如果油喷嘴的雾化必须借助氧的冲击来完成,这样氧的操作和波动、油的操作和波动都直接影响了火焰的稳定性,所以必须严格控制两者的压力、流量、混合比在一定范围内,而我们的雾化独立完成,则完全脱离了两者之间的匹配要求,实现了只要介质不断流,火焰就不会熄灭的良好性能。
2012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9月7日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5、9-10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4、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实质上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需要在本申请和该实用新型之间做出选择,或者修改本专利克服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要求。
2012年2月23日,申请人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申明:申请人在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即2012年2月17日)已经主动提交了放弃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放弃声明》。
2019年7月9日,案外人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2019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无效宣告。另查明,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与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以上控股股东均为****,并且****同时在二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亦出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做出了如下陈述:解决的问题是现有的油氧预混合一起喷出,油的雾化需要借助氧的冲击。本专利是油氧分离,喷嘴和相应的通道连接,油喷嘴和通道之间设有雾化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的油氧喷嘴思路,容易烧坏,本专利通过设置相对独立的通道以及相应的喷嘴,最后进入喷嘴,而不是先混合,油雾化后再混合。本专利并不关注雾化器的具体结构,因为我们认为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并且我们也没有强调是隔绝空气的,我们只是不主动去加入氧气……雾化时在自然环境中不需要额外加入空气,但不排��有空气。本专利的无氧是针对油氧混合喷嘴来说的,之前是气动雾化,而本专利机械雾化时不主动通入气体,但不排除容气环境,惰性气体环境等……创造性不在如何实现独立雾化,实现独立雾化是公知常识……雾化器和喷嘴相连,二者之间可以自然形成空间,外面也有很大空间……只要有油压就能喷出,油压的高低与雾化程度相关。
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有效。在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中无氧仅是相对于背景技术中油氧预混的情况而言,油和氧均采用独立的管道输送,油雾化后才与氧混合,并未排除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存在,上述气体仍可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不服,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该行政诉讼仍在审理中。
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已缴纳2021年涉案专利年费。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对应维权行为
2018年1月9日,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同与公证员***随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委托代理人***商某一同前往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内一仓库,对仓库内一台标有名称为“新型外混式开工烧嘴”的设备打开包装进行摄像,拍照,并现场制作工作记录。2018年1月24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制作了(2018)同御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附有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25张。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对上述设备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8)陕丰律险代字第1316号《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受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委托,代理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与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该合同落款未标注日期,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69600元,并在未来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回报。2018年7月,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代理费69600元。
***商某在2017年12月26日至28日从西安前往大同,并从大同返回,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877.5元。***商某在2018年1月9日至11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共计1479.5元。***商某在2018年1月30日至2月1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共计1271.1元。***商某在2018年4月24日至26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共计2135元。*****在2018年1月9日至11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2287.3元。*****在2018年1月30日至2月1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共计1565.5元。*****在2018年4月24日至26日从西安出发往返大同,产生差旅费共计2720元。上述二人差旅费共计12335.9元。
2016年9月,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与案外人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出售“SHELL气化炉一体化开工烧嘴DN100×4380mm316L进口”产品一部,合同价款1650000元。2016年7月19日,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与案外人西安源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分别以1086679.73元的单价出售“IGCC-MPS-004-1”设备一台,并以1945606.44元的价格出售“IGCC-MPS-004-1ISUB”设备一台。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进一步说明,上述两份合同利润分别为1111025.65元和2137807.09元,并认为宏远公司某公司乙的侵权行为,至少给其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其他事实
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1年4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中,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图纸一套(3张)及被诉侵权设备在未输送氧气情况下喷射燃油情况图片一组,以用于进行技术比对。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同意以公证书及上述图纸和照片的内容进行技术比对。
同时,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提供了《喷嘴技术手册》(2007年第二版)、《石油化工工业炉烧嘴》(1981年12月版)、《SCGP工艺装置气化炉开工烧嘴的调试及运行初探》(《煤化工杂志》149期)以证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公知常识或现有技术。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曾在一审法院诉有(2018)陕01民初××号××案,该案被告为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所涉专利与本案相同。2019年6月19日,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次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中,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油喷嘴和油通道间设置的是旋流片而非雾化器;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所述多个氧喷嘴均匀设置在油喷嘴周围且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而被诉侵权产品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为90度。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还认为涉案专利在火焰喷嘴的位置、“有氧”及“无氧”的界定、油雾化器的空间位置及结构关系存在模糊和混淆,且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可实现性,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除此之外,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明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并且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有效,故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明确
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条件。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认为涉案专利在授权审查意见陈述时、无效宣告口头审理中和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技术特征的陈述相互矛盾,缺乏必要的清晰性,要求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明确。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和相关案外人在专利授权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可知:
1.对于“火焰喷嘴”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5中“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的表述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所述“火焰喷嘴”是位于开工烧嘴端面上,由氧喷嘴和油喷嘴所组成的部分结构。
2.对于“有氧”及“无氧”的理解,应结合技术文本中对于相关技术特征在定义和描述时所使用的术语,按照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技术文本后的理解进行解释。首先,对于上述概念的界定应遵循在该领域技术背景,并结合具体技术方案进行分析。根据申请人的专利文本撰写、权利人的陈述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有氧”及“无氧”的概念旨在于预混式开工烧嘴和与其相对的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分析。具体而言,“有氧”及“无氧”是指油通道中的燃油在实现雾化时是否需要通过氧通道输送氧气或其他含氧气体作为雾化介质,而非指环境中的“有氧”或者“无氧”。其次,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备均是一种用于雾化燃油以提高燃烧效率的开工烧嘴,燃油的燃烧是一种剧烈的氧化反应,氧气作为氧化剂在燃油的燃烧过程中必不可少,片面地将“无氧”理解为燃油雾化环境中没有氧气的参与显然有悖于该领域技术背景。最后,燃油的雾化需要将燃油从喷嘴射入另一种流体介质,在气动力、惯性力、粘性力和表面**等各种力相互作用下得以实现。燃油雾化的基本原理要求喷嘴外部必须存在某种流体介质,而这种介质可以是氧气、自然空气或惰性气体。因此,涉案专利中“有氧”和“无氧”的概念,对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并无歧义,不存在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所述的模糊或者反复的情况。
3.对于涉案专利油雾化器的位置和结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表述均为:“所述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描述: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接,在二者之间设有雾化器,雾化器由图示雾化器(9)至油喷嘴(6)之间的结构部件组成,(6)的喷嘴就是雾化器的喷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虽将雾化器在配图中标注为(9)所指向部件,但从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和公开设计文献中均可得知:油雾化器一般由通道、涡流片(旋流片)、喷嘴三部分组成,配图中(9)所指向的部件,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并结合该领域一般技术常识下,并不会机械地将配图中(9)所指向的部件理解为油雾化器,而会将其理解为油雾化器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油雾化器”的保护范围仍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载“所述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表述为准。而对于涉案专利的油通道和油雾化器结构是否能够实现油的独立雾化这一功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查明,并在最终决定中认为“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明确,并不存在模糊和混淆。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结合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以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为标准。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而该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相互并列地描述了一种统一于一个创意之下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两项权利要求之间主要部分相同,且不具有相互引用关系,属于同类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相互之间不存在限定作用。因此,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各自独立判断。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
1A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1B头部喷注件的端面设置有火焰喷嘴;1C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1D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的数量为多个,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1E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1F多个氧喷嘴均匀设置在油喷嘴周围且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1G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1H液体冷却夹层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5A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5B头部喷注件的端面设置有火焰喷嘴;5C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5D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的数量为多个,油喷嘴和油通道相连;5E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5F多个油喷嘴均匀设置在氧喷嘴周围且油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5G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所述液体冷却夹层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根据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异同的主要争议点集中于技术特征1E、5E与技术特征1F。除此之外,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均为“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由于技术特征1E、5E仅记载了油喷嘴与油雾化器之间的基本位置关系,表明在涉案专利中起到雾化燃油的功能和效果,但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阅读,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燃油雾化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其是功能性特征,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技术特征1E、5E旨在于利用燃油的独立机械雾化喷出,喷出后再与氧相遇进行燃烧的技术方案,简化系统控制的方面对油氧压力及时序的要求,**氧油混合比的调节范围,避免断火和重复开车,解决原先预混烧嘴开车和关车时容易回火的问题,避免高温火焰对头部喷注件的破坏。另外,涉案专利申请人远征公司某公司丙在授权审查阶段和无效宣告阶段做出的意见陈述中,对其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做出说明,表示相比于现有预混式雾化器需要自然空气或者氧气作为雾化介质的特征,涉案专利雾化器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有氧无氧下油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并表示涉案专利的雾化独立完成,则完全脱离了油氧之间的匹配要求,使得油的雾化不必须再借助氧的冲击来完成,实现了只要介质不断流,火焰就不会熄灭的良好性能。虽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认为其所使用技术方案并未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油雾化器,而设置的是旋流片。但旋流片作为燃油雾化器中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实现燃油雾化的技术效果,需要与通道、喷嘴共同组成完整的燃油雾化器结构,才可以实现对燃油进行雾化的技术效果。故一审法院对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未设置雾化器而设置了旋流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实现的技术效果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燃油在通过燃油喷嘴喷出后并未实现雾化,仅形成了伞状油膜,仍需要借助氧喷嘴高速喷出的氧气对伞状油膜进行冲击才能实现燃油雾化的效果。该技术方案虽具备油通道、油喷嘴与氧通道、氧喷嘴相区分所带来的技术优点,但因在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燃油的独立雾化,仍需要氧的冲击,尚未克服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对现有技术缺陷的描述,并未彻底简化系统控制的方面对油氧压力及时序的要求,介质的波动仍会对火焰的稳定性造成影响。由此观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仅在油喷嘴的设置位置选择上存在一致,但在燃油雾化时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燃油雾化效果的基本原理不同,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尽相同。因此,二者并非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F为“多个氧喷嘴均匀设置在油喷嘴周围且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根据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所提供技术图纸、工作照片可见:氧气孔轴线与柴油孔轴线夹角为45度,柴油孔轴线与其开孔端面垂直,柴油***端面与烧嘴头部喷注件端面平行。据此可以判断,氧气孔轴线与柴油孔轴线夹角与氧气孔轴线与柴油孔所在端面夹角互余,而该余角与氧气孔轴线与烧嘴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为同位角,因同位角相等,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氧气孔轴线与烧嘴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夹角为45度,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F保护范围之中。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氧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为90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上述三项争议技术特征之外,另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为“多个油喷嘴均匀设置在氧喷嘴周围且油喷嘴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对于该技术特征双方虽未产生争议,但通过对技术特征1F的分析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柴油孔轴线与头部喷注端面的夹角为90度,与技术特征5F不同。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一般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项专利技术特征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5F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内,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不构成侵权,因此,对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有***公司某公司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喷雾学》教材(165-167页,***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燃油在通过喷嘴(雾化器)喷出后实现雾化,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2:《喷嘴技术手册》(***、***编著,2007年3月第二版),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作原理以及技术效果存在错误理解,认定结论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3:二审法律服务费发票,拟证明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为维权支出了大量合理费用。
宏远公司某公司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内容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对权利要求的解读应该来源于授权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技术人员所使用的技术手册,类属于背景技术领域,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对专利的解读应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二审阶段提出的损失不应该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雾化方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在一审中亦进行了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开号为CN101206029A一种微型燃气轮机燃烧室喷嘴的发明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技术;证据2:4W109182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表,拟证明,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将在背景技术、实质审查、口头审理中摒弃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证据3:《燃料及燃烧》(188-189页,***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2017年7月第2版),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技术。
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文件相对比存在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喷嘴技术手册》(2007年第二版)中第68页表3.1记载:雾化方式为机械雾化,喷嘴类型为单路压力雾化喷嘴,喷雾原理为利用高压液体经旋流装置产生的离心力产生液膜,被空气破碎而雾化。应用范围各类燃烧器及非燃烧设备(轻油、料液、涂料等)。第93页记载:单路压力雾化喷嘴的结构特点,单路压力雾化喷嘴也称简单离心式喷嘴,****,它是利用喷嘴内旋流件产生液体旋转,在收敛通道内加速喷出空心扩散锥状油膜,利用液体与外界空气的高速差而破碎、雾化。其中利用了旋流的离心力,因此旋流器是关键件,与旋流器(片)相连的旋流室及喷口同样重要。它们可以组成一体(统称雾化器),也可以分开单件组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划分不存在异议,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1E、5E“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相应技术特征存有争议。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旋流片,通道、喷嘴以及旋流片共同组成完整的雾化器结构,具有“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相应技术特征。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的是旋流片,与涉案专利的油雾化器不同,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的技术特征。经审查,涉案专利限定了“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利用油独立雾化方式实现了有氧或无氧情况下油均可以雾化方式喷出,一旦有氧喷出,两种介质可混合并实现燃烧……”第[0034]段记载“燃油料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油雾化区……”油雾化器是一种将液体油转化为微小的油雾颗粒的设备,涉案专利限定了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结合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雾化器系对油进行独立雾化后再通过油喷嘴喷出。且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相比于对比文件现有预混式雾化器需要自然空气或者氧气作为雾化介质的特征,专利权人在审查意见中陈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雾化器需要在自然空气或者氧气作为雾化介质,无法杜绝油雾化前油氧相遇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利用油雾化器实现油独立雾化以及油雾化后与氧相遇去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油雾化后与氧相遇是本发明所特有的。”可见,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阶段明确涉案专利雾化器技术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排除了雾化器需要在自然空气或者氧气作为雾化介质实现雾化的现有技术。根据《喷嘴技术手册》(2007年第二版)第93页中记载,旋流器(片)与旋流室、喷口组成雾化器,其是利用喷嘴内旋流件产生液体旋转,在收敛通道内加速喷出空心扩散锥状油膜,利用液体与外界空气的高速差而破碎、雾化。上述手册第68页中表3.1亦记载雾化方式为单路压力雾化喷嘴的原理为利用高压液体经旋流装置产生的离心力产生液膜,被空气破碎而雾化。可见旋流片起到的作用仅是使液体产生旋转及加速,无法直接实现雾化,经过旋流器(片)起到对燃油旋转加速喷出油喷嘴遇到空气才能实现油的雾化,旋流片与涉案专利限定的雾化器显然不同。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旋流片,通道、喷嘴以及旋流片共同组成完整的雾化器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将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其已经明确排除的现有技术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5E均为“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涉案专利中的油雾化器对于本技术领域内技术人员来说,其含义是清楚的,并不属于通过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以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阅读,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燃油雾化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认定涉案专利“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为功能性限定,属于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技术特征5F。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根据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所提供技术图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柴油孔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的夹角为90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F不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遵循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有关技术特征5F的审查判定正确。
(二)关于宏远公司某公司乙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宏远公司某公司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对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相应地,宏远公司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源动力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
“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发明专利(ZL201010274764.1)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权利要求的限定;功能性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3.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再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