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072号
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泾信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女,汉族,1994年4月12日出生,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289号1号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福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文,西安智邦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第42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动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马艳平,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程强、王源,第三人源动力公司代理人王少文、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宏远公司所提出的针对申请号为201010274764.1、名称为“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涉及的相关部件为本领域的常规部件,且所述发明的说明书对该部件的设置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宏远公司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油雾化器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有氧无氧条件下油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而说明书中关于油雾化器的安装位置存在多种表述,并缺少油雾化器具体机械结构的记载,当油雾化器安装在头部喷注件的油喷嘴位置时,其没有独立通道,也无法实现独立雾化;此外,根据证据2-4的相关记载,开工烧嘴中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应有一个开放的空间及介质以满足油雾化的需要,而本专利中开工烧嘴在无氧条件下并不具有雾化所需的空间和介质,且其体积、喷口油流速、油压均无法满足机械雾化的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8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由此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的开工烧嘴存在的技术要求严苛、容易被烧坏的技术问题,而采用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32]、[0034]段的记载,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与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氧喷嘴与油喷嘴均设置在一体式的头部喷注件上,另一端逐级分别与三层管件焊接,分别将油、氧与冷却液体隔离在三个独立的管道空间,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开工烧嘴具有独立的油通道,此处油雾化器通过钎焊或其他方式对应连接在头部喷注件的油喷嘴位置,并非指油雾化器与喷嘴直接相连,且由图1、4也可以看出油喷雾器设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油在独立的管道输送,通过油喷雾器雾化后经油喷嘴喷出,整个过程均在独立的通道中进行。且本专利中无氧仅是相对于背景技术中油氧预混的情况而言,油和氧均采用独立的管道输送,油雾化后才与氧混合,而并未排除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存在,上述气体仍可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此外,公知常识证据附件1(参见附件1第67-68页1.2节及表3.1)中阐明了液态工质的各种雾化方式,其中包括机械雾化,这些雾化方式均可以满足油的独立雾化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选择适合的开工烧嘴用的机械油雾化器实现独立雾化,证据2-4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中的开工烧嘴无法满足独立机械雾化的要求,因此,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决定:维持第20101027476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宏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本专利的授权过程。
1.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
本专利【00341段写到:“本发明包括位于中心环的油喷嘴、位于外环的氧喷嘴以及外部循环冷却液体系统。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23,油喷嘴的数日根据实际工况的要求,可以是单喷嘴或多喷嘴, 助燃气氧则通过外环的氧喷嘴高速喷出,形成氧区24。这样保证了只要上游提供足够的油压(Q2MPa),则喷出烧嘴的油已经处于雾化状态”。
2.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号:CI110630C)和对比文件2(公开号:CN117292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审查员写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油没有得到充分的雾化。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氧气一燃料燃烧器,其中在油喷嘴和油提到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16(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3页第1段,附图2),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该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雾化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第三页写到“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油氧在雾化前相遇,很容易造成火焰在烧嘴内部燃烧形成的回火问题.本发明利用油独立雾化方式实现了有氧或无氧情况下油均可以雾化方式喷出,一旦有氧喷出,两种介质即可混合并实现燃烧。采用雾化器雾化油是公知的,可是将油雾化器设置在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本发明雾化器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是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有氧无氧下油都可以独立雾化喷出,在油雾化后与氧相遇却是本发明所特有的。油氧在烧嘴外部才相遇, 彻底根除了原先产品回火问题。如果油喷嘴的雾化必须借助氧的冲击来完成, 这样氧的操作和波动、油的操作和波动都直接影响了火焰的稳定性,所以必须严格控制两者的压力、流量、混合比在一定范围内,而我们的雾化独立完成, 则完全脱离了两者之间的匹配要求,实现了只要介质不断流,火焰就不会熄灭的良好性能。为用户大大节约了由于介质供应波动原因造成的重复开车成本和周期。”需要注意的是, 审查员开始认为本专利是没有创造性的, 正是由于专利权人的对油雾化器的陈述才使得本专利获得授权。根据禁止反悔原则, 在授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案涉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构成对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则《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必然构成对权利要求中“油雾化器”的限定。
二、根据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审查文档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产生的有益效果。
1.根据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审查文档可以确定:
(1)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油氧在雾化前相遇,很容易造成火焰在烧嘴内部燃烧形成的回火问题。即,杜绝油雾化前油氧相遇的问题, 油经过油雾化器雾化后再与氧相遇。
(2)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油雾化器置于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采用独立通道实现独立雾化,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
(3)本专利产生的技术效果:经油雾化器之后,油在有氧无氧下均可以独立雾化后喷出,在油雾化后与氧相遇却是本发明所特有的。
2. 无效决定书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
无效决定书中写到:“本专利中无氧仅是相对于背景技术中油氧预混的情况而言,油和氧均采用独立的管道输送,油雾化后才与氧混合,而并未排除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存在,上述气体仍可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机械雾化当然可以借助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作为雾化介质,但是在本专利和审查档案的基础上可知,本专利中的机械雾化不可能存在所述空气或惰性气体作为雾化介质,而且本专利的雾化是通过自身上下压差实现的。被告作出上诉无效决定一方面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另一方面脱离了本专利和审查文档的基础,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做扩大解释。显然,被告作为专利无效的行政管理部门,完全丧失了中立和客观的立场。
三、根据公知常识可以确定的机械雾化原理和雾化空间。
1. 机械雾化的原理和条件。
根据《燃料与燃烧》(P188,第二节油的雾化)的描述,雾化过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液体由喷嘴流出时形成薄幕或流股; (2) 由于流体的初始紊流状态和空气对液体流股的作用,使液体表面发生弯曲波动;(3)在空气压力的作用下,产生了流体薄膜: (4)靠表面张力的作用,薄膜分裂成颗粒;(5)颗粒的继续碎裂:(6)的聚合。由上可知,液体需要在空气作用下才可以破碎形成颗粒。可见:对于机械雾化而言,必须存在雾化空间, 该雾化空间中存在雾化气体, 如空气。
2.机械雾化的雾化空间大小。
根据《喷嘴技术手册》(P102页,表3.8)描述,机械雾化喷嘴的流量为0.0883kg/s。假定油雾化器之后的雾化油滴,非常紧密的排列在一起,忽略油滴之间的间隙,则将0.088k/s的重油全部雾化成小油滴,并保证雾化状态所需要的最小容积为0.0883/柴油密度, 即0.0883/0.8813,即100L。
四、说明书中披露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被 认定为无法实现。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1)说明书中只给出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2)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3)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4)申请的主题为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5)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例如,对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发明,通常情况下,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实验证据来证实其所述的用途以及效果,否则将无法达到能够实现的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披露一个用于油雾化的空间。本专利不存在雾化空间,亦不存在相应的雾化介质,其不能达到独立雾化(即,油雾化后从油喷嘴喷出)的效果。被告认为在油通道和油雾化器之间可以存在空间。根据本专利披露的烧嘴的结构及油雾化器设置的位置,油雾化器可以使用的雾化空间仅是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的空间。开工烧嘴安装在气化炉上使用,结合烧嘴实物的体积可知,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的空间是十分小的, 并不足以使油雾化。因此, 本专利并不能通过上下压差或机械雾化的手段, 解决油经过油雾化器雾化后再与氧相遇的技术问题,实现独立雾化和油雾化后与氧相遇的技术效果,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 应当被认定为无法实现。
综上,本专利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无效,而被告的无效决定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专利号为201010274764.1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源动力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2),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12)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2)内设置有氧通道(4)以及油通道(5),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7)和油喷嘴(6),所述油喷嘴(6)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氧喷嘴(7)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7)与氧通道(4)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所述多个氧喷嘴(7)均匀设置在油喷嘴(6)周围且氧喷嘴(7)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12)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3),所述液体冷却夹层(3)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0度至60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30度至45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2)为一体式结构。
5. 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所述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2),所述头部喷注件的端面(12)设置有火焰喷嘴,所述头部喷注件(2)内设置有氧通道(4)以及油通道(5),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7)和油喷嘴(6),所述氧喷嘴(7)的数量至少为一个;所述油喷嘴(6)的数量为多个;所述氧喷嘴(7)与氧通道(4)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相连,所述油喷嘴(6)和油通道(5)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9);所述多个油喷嘴(6)均匀设置在氧喷嘴(7)周围且油喷嘴(6)轴线与头部喷注件端面(12)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10度至75度,所述烧嘴内设置有液体冷却夹层(3),所述液体冷却夹层(3)与外部循环液体相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0度至6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喷嘴(7)轴线与氧喷嘴出口处端面(13)之间的夹角的范围为30度至45度。
8.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油氧燃烧非预混式开工烧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喷注件(2)为一体式结构。”
请求人宏远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没有充分披露相关部件的具体结构,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清楚的理解和实现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审查过程文档。
专利权人源动力公司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书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喷嘴技术手册》,候凌云等编著,中国石油化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第3次印刷,封面页、第67-72页,复印件;
附件2:CN2058456U。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给请求人,请求人确认并签收,请求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及公证书证据:
证据2:《喷嘴技术手册》,候凌云等编著,中国石油化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封面页、版权页、第93、102-103页,复印件;
证据3:《燃料及燃烧》,韩昭沧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2017年7月第13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87-190、195页,复印件;
证据4:(2018)同御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确认并签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8。其中证据1主要用于说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证据2涉及现有的油雾化结构,证据3说明油雾化的条件,证据4用于说明本专利中开工烧嘴的尺寸。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8份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没有雾化空间,专利权人虚构了技术方案,本专利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原告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披露一个用于油雾化的空间。本专利不存在雾化空间,亦不存在相应的雾化介质,其不能达到独立雾化(即,油雾化后从油喷嘴喷出)的效果。根据本专利披露的烧嘴的结构及油雾化器设置的位置,油雾化器可以使用的雾化空间仅是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的空间。开工烧嘴安装在气化炉上使用,结合烧嘴实物的体积可知,油雾化器和油喷嘴之间的空间是十分小的,并不足以使油雾化。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采用一种油氧燃烧非预混式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32]、[0034]段的记载,开工烧嘴头部设置有头部喷注件,所述头部喷注件内设置有氧通道以及油通道,所述火焰喷嘴包括氧喷嘴和油喷嘴,氧喷嘴与氧通道相连,油喷嘴与油通道相连,所述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设置有油雾化器,氧喷嘴与油喷嘴均设置在一体式的头部喷注件上,另一端逐级分别与三层管件焊接,分别将油、氧与冷却液体隔离在三个独立的管道空间,燃料油通过机械方式的独立雾化后通过中心环的油喷嘴喷出形成雾化油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4也确定,油喷雾器设在油喷嘴和油通道之间,油在独立的管道输送,通过油喷雾器雾化后经油喷嘴喷出。且附图4已明确标示出“雾化油区23”,即油经雾化后由油喷嘴喷至雾化油区后与氧混合,整个过程油在独立的通道中进行,即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明确了单独油路及雾化油区。原告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披露用于油雾化空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专利不用氧作为雾化介质,而是在油雾化后才与再与氧混合,但并未排除其他气体作为介质与油作用实现雾化。附件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已公开了液态工质的各种雾化方式,其中包括机械雾化,这些雾化方式均可以满足油的独立雾化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的雾化器实现独立雾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油雾化器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宏远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岳超良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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