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富民路与庆丰路交叉口东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91882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莒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淮海路000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5238293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富民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6198508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莒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莒南县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富民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410元;2.请求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QY××××的车辆停于莒南县富民嘉城小区内时,由于下雨导致**龙苑小区以及相邻的富民嘉城小区西南角的两处墙体坍塌,将停放在此的***所有的车辆砸坏。此次事故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置业公司辩称,1.富民嘉城西南角墙体倒塌原因无法查清,**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出现墙体坍塌砸坏原告车辆的事实,但坍塌的墙体即包括**龙苑小区也包括富民嘉城小区的墙体,没有证据证实墙体坍塌的具体原因,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墙体坍塌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规停车,对其车辆损害本身存在过错,因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处于小区人行道位置,并非私人或公共停车位置,原告存在过错,事发当日即2020年8月14日莒南县天气为中雨转暴雨,夏季本身是多雨季节,容易引发城市内涝的灾害现象,原告应当对此有所认知,正确做法是将车辆停放小区内合理的停车区域,原告本人对其车辆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富民置业公司辩称,富民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1.事发原因是由于**龙苑小区的围墙因暴雨后倒塌,将我小区内的围墙砸到,伤害原告的车辆,**的墙远高于我小区的围墙,我小区的围墙早已建成,**围墙是后建成,**围墙的地基高度超我小区围墙顶部。如果是我小区围墙先行倒塌的话,那么**的围墙如果不倒塌,现场情况只会有一堵墙倒塌,现场是两堵墙倒塌,从图片能够看出是**的围墙先倒塌,砸坏原告车辆及我小区围墙。2.由于**围墙高于我小区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居民和我公司多次反映,现**置业公司已将围墙拆除,更换围挡,并降低高度。因此事故造成是**置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莒南县富民嘉城小区业主,2020年8月14日,***将其所有的吉利牌远景X3轿车(车牌号为鲁QY××××)停放于其小区内部靠近楼房的道路左侧。当日为暴雨天气,富民嘉城小区及**龙苑小区相邻的两处墙体坍塌,将***所有的轿车砸坏,受损部位主要为车辆右侧两车门及中间立柱、右侧车门外围板。车辆经维修,产生费用9000元。
另查明,**龙苑小区及富民嘉城小区的围墙均为实墙,富民嘉城小区的围墙较矮。**龙苑小区围墙的地基明显高于富民嘉城小区的围墙墙顶。**龙苑小区的建设单位系**置业公司,施工单位系**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对建筑物妥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事发当日虽系暴雨天气,但暴雨天气仅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龙苑小区在其围墙地基明显高于富民嘉城小区围墙顶部的情况下建设实体围墙,该种建设方式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建设公司主张其对***车辆受损并无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置业公司、**建设公司作为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一侧,富民置业公司对于***违规停车的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置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富民置业公司应当分别承担1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用9000元及因修车期间的打车等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因建筑物倒塌使***的车辆受损,其因车辆维修期间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的支出并非必要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00元×80%=7200元;富民置业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00元×10%=900元;剩余损失应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200元;
二、被告莒南县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莒南县富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