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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2758号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29504.2元及违约金(以185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至起诉日暂计为5679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保全保险费600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签订《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换热站提供设备供货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报告(单)》。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尚欠原告12950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8月8日,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包干总价款185006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零陆元整;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甲方通知乙方开工日前7天向乙方预付30%的预付款,即55501.8元,货到甲方指定的乌鲁木齐工地地点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即55501.8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64752.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预付款到账15日内,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第二笔合同款起,甲方在支付每笔合同款前,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需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为税率为13%的设备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9250.3元;基本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基本保修期满一年后经使用部门确认无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设备及使用的保修期为工程项目验收之日起2个采暖季;保修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或非设备本身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甲方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后续维修及技术服务,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每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赔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按合同的千分之一赔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报告(单),该验收报告(单)中载明:“验收内容: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意见:项目换热站自控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签字。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10607458、金额为55501.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1.8元。 上述事实有《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报告(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对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185006元,依据《江南明月花园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75755.7元,因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501.8元货款,故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53.9元。 依据据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基本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基本保修期满一年后经使用部门确认无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换热站自控项目设备于202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即92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按合同的千分之一赔付违约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253.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因该笔费用系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20253.9元及违约金(以120253.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038元)、保全费1451.5元及公告费990元,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8.5元,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