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3127号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200元,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227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截至2024年5月31日违约金暂计14741元,本金加违约金合计2419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恒大集团全资子公司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邢台恒大悦府洋房区18-22#、24-26#、28-30#楼智能阀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具230480元的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预付全款,后原告发货。2021年8月11日被告收货签字,发货额为227200元。2022年7月20日商业承兑票到期无法兑换现金,多次督促都不能支付,无奈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邢台恒大悦府洋房区18-22#、24-26#、28-30#楼智能阀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邢台恒大悦府项目洋房区18-22#、24-26#、28-30#楼提供其生产的工大科雅牌智能阀及配套设备,合同货款暂定总价230480元(包含全部税款),最终总价按货物的包干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即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暂定总价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形式预付全款后乙方即某某能源公司发货,最终按甲方收到并验收合格的实际到货数量据实结算,货款多退少补;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30日历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30日历天以上,自第31日历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甲方委派***为其授权代表,授权代表代表甲方在收货单上签字,并办理验收等事宜。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15日,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30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0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2304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10092082021072097827728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依约分三批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中除智能卡(单价328元/张,定购数量10张,合计3280元)以外的其他货物,2021年8月11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派的收货代表***在《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到货验(签)收。2022年7月2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某某能源公司无法兑付,经催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除智能卡外的其他全部货物并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30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按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预付款230480元,但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却无法兑付,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仍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货物总价为227200元(230480元-3280元=22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计算方法标准适当,对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22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227200元,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22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