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上诉人青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且涉案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位于青岛市某某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期间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网点-1,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上诉人一审期间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从被上诉人处得知,其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缺席开庭审理,之后上诉人联系到一审法官,法官经查询回复“传票寄至青岛市某某区××路××号××”,该地址非上诉人注册地,且上诉人除注册地外也没有其他实际经营地,在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将传票等法律文书实际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本案庭审陈述已方观点,系严重程序错误。三、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案涉两份合同均为三方协议,协议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和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涉案项目由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验收,关于付款条款,两份合同均约定90%款项由上诉人在收到青岛某某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10%的质保金待九年质保期满后由青岛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约定,涉案项目是否已由青岛某某公司验收合格、青岛某某公司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支付多少、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实际安装了多少户等将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案件若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参与诉讼并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青岛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青岛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该种支付方式的款项比例为90%),在青岛某某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时,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系三方协议,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同意该付款约定,一审法院无视该付款约定判决在青岛某某公司未向上诉人付款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安装完成多少工程量。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共涉户数为1198户,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共涉户数为501户,涉案项目除被上诉人安装外,还有案外其他公司也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一审中仅自述分别安装了363户、501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且青岛某某公司对其安装户数也未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自述确定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六、涉案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在收到青岛某某公司款项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收到款项的责任非上诉人过错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某能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或裁或审属于约定无效情形,而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位于石家庄高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送达司法文书,法院有严格的司法送达程序,既然已经显示确认签收,上诉人便可得知相关信息,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进行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诉讼参与人及应付款主体认定正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均明确判决书中所判决的90%款项的付款主体均为上诉人,而所谓上诉人收到青岛某某公司款项只是对付款时间的表述,而此种表述属于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且合同中的甲方青岛某某公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付款不得对抗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拒付款项的理由,对被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设备自2018年或2019年全部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上诉人未曾提出安装数量及质量存在任何问题,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两项合计271529.2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6136.49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6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甲方)、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该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2016年供热分户计量小区,1198户热计量数据上传所需的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项目达成合意。由乙方负责为该项目供应供暖设备、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由丙方按225元/户(含税价)的价格向乙方支付供热分户计量热表数据采集系统设备及安装调试的费用,该费用包含软件费、线路敷设费、调试费、通讯费、后期维护费用及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热计量表首付款后三日内,丙方按225元/户(含税价)价格的40%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的首付款;数据采集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丙方支付价格的30%给乙方作为项目进度款;数据采集系统运行一个供热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丙方支付价格的20%给乙方作为运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交甲方管理,质保期(九年)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乙方70%货款后,乙方给丙方提供17%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有效期为九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该项目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供应供暖设备、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义务。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点:某某东区。施工内容:该小区热计量数据上传所需的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建设单位验收意见:验收合格。”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签字。2019年5月6日,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点:青岛市某某区。施工内容:该小区热计量数据上传所需的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数据采集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上位机软件另行验收)。”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签字。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甲方)、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该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H地块,501户热计量数据上传所需的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项目达成合意。由乙方负责为该项目供应供暖设备、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由丙方按248元/户(含税价)的价格向乙方支付供热分户计量热表数据采集系统设备及安装调试的费用,该费用包含软件费、线路敷设费、调试费、通讯费、后期维护费用及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热计量表首付款三日内,丙方按248元/户(含税价)价格的40%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的首付款;数据采集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丙方支付价格的30%给乙方作为项目进度款;数据采集系统运行一个供热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丙方支付价格的20%给乙方作为运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交甲方管理,质保期(九年)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为九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该项目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供应供暖设备、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义务。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设备到货验(签)收确认单,该验(签)收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目H地块。验(签)收意见:合格。”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点:某某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H地块。施工内容:该小区热计量数据上传所需的线路敷设、数据采集平台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维修等工作。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合格。”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某某公司2018年4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款项157519.2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6136.49元及违约金。原告称合同编号H/××××-08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其涉及两个校区,其中绿城安置房二三期B区安装363户,每户225元,该合同约定税率为17%,后双方协商税率降为13%,货款共计78882.69元;某某东区安装669户,每户225元,款共计150525元;合同编号H/××××-08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安装501户,每户248元,货款共计124248元。以上三部分货款共计353655.69元。扣除已付款157519.2元,还欠付196136.49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08)、《竣工验收报告》、设备到货验(签)收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关于剩余货款数额,原、被告签订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热计量表首付款三日内,丙方按248元/户(含税价)价格的40%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的首付款;数据采集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丙方支付价格的30%给乙方作为项目进度款;数据采集系统运行一个供热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丙方支付价格的20%给乙方作为运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交甲方管理,质保期(九年)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依据该约定,在《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90%,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编号H/××××-08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每户225元,其中绿城安置房二三期B区税率降为13%,故货款共计229407.69元。合同编号H/××××-08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安装501户,每户248元,货款共计124248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90%即318290.12元。被告已支付157519.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0770.92元(318290.12元-157519.2元=16077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关于合同编号为H/××××-08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该份合同,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9年5月6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验收日期2019年4月29日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应以48947.72元(206466.92-1575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关于合同编号为H/××××-08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该份合同,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应以1118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剩余货款160770.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94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以1118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757.5元,由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负担933.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仅在2018年2月收到过青岛某某公司的一笔款项,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显示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底的流水信息,在此之后或者之前上诉人是否收到过青岛某某公司的款项没有体现,而且青岛某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以及支付多少都不应该成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提交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合同编号:H/××××-08)、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的原件。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合同均系三方协议,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向青岛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关验收工作亦由青岛某某公司负责。通过该两份合同中青岛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方是青岛某某公司,而非上诉人,相关费用也是由青岛某某公司承担,上诉人仅是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收到青岛某某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约定不明,是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署该两份合同时亦是同意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同时根据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三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青岛某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购买方,青岛某某公司系必要诉讼参与人,法院应依法追加青岛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具体内容并非真实的交易内容,三方仅以发票总金额作为费用核算依据。发货清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系被上诉人,建设单位系青岛某某公司,该验收报告证明青岛某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方以及由青岛某某公司公司负责进行验收,涉案产品的验收工作不需要上诉人参与,因此在青岛某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且三方系签署的三方协议,因此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四、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1月17日的验收报告系扫描件,并非原件。五、三份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公章,系生产技术部的部门印章,在三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青岛某某公司内设部门作为验收主体的情况下,生产技术部门的部门章不能代表青岛某某公司的验收意见,同时该三份验收报告也再次印证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方系青岛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系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及本案均遗漏了青岛某某公司。另外,合同中关于10%质保金约定在九年质保期满后由青岛某某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也说明了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方系青岛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才系本案的付款主体。
庭后,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提交了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拟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通过。
庭后,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青岛某某公司对案涉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调查案涉项目是否已竣工验收,三份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为青岛某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青岛某某公司是否同意某某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若不同意,请说明理由。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超出其申请调查范围为由,未向本院书面回复调查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及数额;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9月19日向某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EMS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诉讼权利告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证据、开庭的具体时间,EMS的快递转运单显示为本人签收,签收人:王。上诉人虽辩称电话不是王某某本人电话,也不是本人签收,其所称与快递转运单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某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对其所称的管辖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青岛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且运行一个供热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交青岛某某公司管理,质保期满后由青岛某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并非10%的质保金,故青岛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称合同约定90%货款先由青岛某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某某公司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所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4.2条虽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且经过青岛某某公司许可后上诉人方可支付款项,但合同5.8条同时约定,上诉人未按照4.1、4.2条的规定付款,或未经青岛某某公司同意私自付款,所造成的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并且青岛某某公司有权从某某公司热量表剩余款中付款给被上诉人或者进行相应处罚。通过合同条款可以看出,验收合格后需经青岛某某公司同意付款的目的是保障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和款项的正常支付,从合同内容来看,青岛某某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上诉人主张青岛某某公司为实际货物的购买人,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对户数和每户的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虽主张案涉项目除被上诉人安装外还有其他公司进行安装,对合同约定的户数不认可,但青岛某某公司已向某某能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且报告中显示的项目地址与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770.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青岛某某公司未向其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且合同约定的是“以上各项款项支付前须经过青岛某某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过青岛某某公司许可后方可支付”,并未约定青岛某某公司先向某某公司付款后再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同时,本院向上诉人某某公司出具调查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至出判前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需要青岛某某公司许可后才能付款。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某某公司索要欠款,上诉人某某公司既未通知青岛某某公司又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青岛某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在本院出具调查令后,其仍不愿持令核实案涉项目并征求青岛某某公司的意见,现上诉人以未经青岛某某公司许可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有违诚信且消极履行义务,故对上诉人所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未进行约定,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分阶段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青岛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