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35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66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馆蝉公路连接线东环南延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的劳务用工和机械设备使用,劳务用工劳务费和机械设备使用费经被告公司核准后由原告支付给相应人员,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再行支付原告两名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日5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入被告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施工完毕被告欠付劳务费16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非仅是其本人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案涉工程班组另一负责人支付了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班组另一负责人委托***代为向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