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7926号
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84.78元、逾期利息16146.61元、逾期滞纳金2833.60元,合计40964.99元(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逾期滞纳金(以21984.7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2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家具家居。被告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4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4.78元、逾期利息16146.61元、逾期滞纳金(费)2833.60元,合计40964.99元。根据合约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乙方、借款人)与某某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家具家居;贷款利率:年化利率20.2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方式,即以固定金额偿还每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宣布本合约项下乙方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全部清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费: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若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为5元;若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2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为10元;若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0000-3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为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顺序: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8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自2021年2月1日开始逾期,截止2024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1984.78元。2018年3月2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自2021年2月1日开始逾期,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984.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滞纳费,某某公司主张利息和逾期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逾期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与***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84.78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滞纳费(以2198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利息和逾期滞纳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某某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