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03民初625号
原告: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鑫东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詹赟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