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695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子),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857.62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S512日东线泗水连接线水泉至圣水峪段改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石砌公路沟底、两边护坡转包给被告***、***,该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该三被告找到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去泗水给公路两边的沟底、护坡砌墙,工钱是100元/方、管吃管住。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及工友到达该工程地即泗水县济河街道尖山村附近,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砌墙摸缝使用的抹子、铁锨等工具,次日开始干活,傍晚下班时被告***告知原告工钱提高到110元/方。因工程施工地距员工宿舍较远,为加快工程进度,四名工人乘坐被告***的轿车,另三名工人坐在铲车铲斗上由被告***驾驶载其上下班。2022年7月3日傍晚下班时,原告坐在铲车铲斗中间位置,另外两名工人***、***,坐在原告的左右两边,等待铲车载其返回宿舍。在铲车铲斗向上提升时听见“咔嚓”异响,紧接着原告头朝下身体腰部被铲斗与铲臂牢牢卡住,坐在两边的工友摔下来。后经他人大声向铲车驾驶员喊叫,原告被铲斗与铲臂卡住数分钟后经全力抢救铲斗才伸展开下降到地面,将原告从铲斗中摔出。被告***、***、***将原告送至泗水县中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该三被告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又违背泗水县中医医院的建议安排,擅自将原告转至泗水县人民医院。2022年7月3日23时许原告之子赶到泗水县人民医院,经与医院协商考虑到原告伤情于2022年7月4日凌晨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之子5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将近6万元,后与六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互相推脱拒不赔偿。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具状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2022年4月26日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嘉祥分公司,原告既不是我司的员工也不受雇于我司从事劳务合同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务及雇佣关系,故原告诉我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后回宿舍的途中,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伤害。3、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而且明明知道铲车是工程车不允许乘坐,而原告无视这些基本常识,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主体不当。2022年二被告分包了xx路桥公司在省道S512泗水连接线部分路段的边沟护坡二被告又与***经过口头协商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施工人员的配备、工资标准及组织安全管理,均由其自行负责承担。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受雇于二被告,甚至双方互不认识,原告与二被告谈过工资待遇。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诉称的理由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受伤,而是在下班后乘坐铲车在返回宿舍的途中发生的意外,导致其受伤。原告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系工程车,禁止乘坐人员,原告作为成年人为了省事,下班后乘坐在车兜内,被告***在驾驶铲车升降车兜时原告受伤,可见原告本人对其受伤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受伤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安全,没有采取任何避险及其他安全防护的措施。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其原告本身在主管上具有重大过错。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被告155857.6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在庭审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我并不在现场,具体过程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我不清楚,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我们几人把原告送至医院。我与***、***是从***、***手里接的工程,115元每平方接的该工程。事故发生时开铲车的是***。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转账5000元属实,当时是***给我说让我转给原告,他的手机是老年机没法转。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就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时我也不再现场是事故发生后听见有人喊,才过去帮忙。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路桥公司为S512日东线泗水连接线水泉至圣水峪段改建工程的总承包方。2022年4月26日,被告***、***二人合伙借用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xx路桥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石砌公路沟底、两边护坡工程,后该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机械、工具,按照115元每立方和***结算。被告***、***等人找到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去泗水给公路两边的沟底、护坡砌墙,工钱是100元/方、管吃管住。2022年7月3日傍晚下班时,原告坐在铲车铲斗中间位置,另外两名工人(***、***)坐在原告的左右两边,等待铲车载其返回宿舍。被告***驾驶铲车,在铲车铲斗向上提升时听见“咔嚓”异响,紧接着原告头朝下身体腰部被铲斗与铲臂牢牢卡住,坐在两边的工友摔下来。后经他人大声向铲车驾驶员喊叫,原告被铲斗与铲臂卡住数分钟后经全力抢救铲斗才伸展开下降到地面,将原告从铲斗中摔出。被告***、***、***将原告送至泗水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7月4日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683.74元。被告***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之子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xx路桥公司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之子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之子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与老黄之间的电话录音、原告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双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及事故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二人合伙借用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xx路桥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石砌公路沟底、两边护坡工程,后该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机械、工具,按照115元每立方和***结算。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被告xx路桥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被告***没有到庭,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虽然辩称与原告及其他工友系同工同酬,但在被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如何分配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向工友分配劳务费的证据,其辩称所有人均同工同酬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与老黄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经坐着铲车返回宿舍,别人也曾经提醒不能乘坐,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根据一般常识,也应当知道坐在铲车的铲斗具有危险性,原告再次乘坐铲车发生事故,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具有过错。被告***驾驶铲车,作为驾驶员,也必须具有铲车铲斗不允许载人的常识,被告***允许铲车铲斗坐人发生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所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选任的铲车驾驶人***是否具备铲车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xx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作为铲车驾驶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6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149.68元(49050元/年×12年×12%+29314元/年×5年×12%÷5人);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208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963.42元,被告***承担40%计款59185.34元,被告***承担30%计款44389.03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再赔偿39389.0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85.3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8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