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3民初803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9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为53372.10元,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96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漳浦县长桥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于2015年11月5日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址位于漳浦县某某镇。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负责漳浦县长桥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便寻找至***带领的农民工班组进行劳务作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3月13日完工,但是某某公司、***至今未依法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某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漳浦某某镇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虽由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但该工程已内部交由***项目部施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直接关联,两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关系。相反,***主张因***寻找其带领农民工班组进行劳务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关联性判定,***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某某公司。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严重不足。某某公司被列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
二、***主张某某公司欠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举证特别是第二组证据自认,不论叫工主体、催讨和确认工程量等履行合同义务等内容,履行另一方是***,与某某公司无关。另外,***现有部分证据微信聊天照片,无法体现存在被拖欠款项,仅单方列举款项的凭证,没有获得确认,无法证明其被欠款的主张。
三、关于利息的计取标准和内容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没有拖欠***任何款项,没有约定和法定计取利息的前提条件和依据。另外,***按照4.25%的年利率标准计取利息,明显超越了法定标准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依据缺失。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完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6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漳浦县长桥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分包给***班组工程量清单、与***微信录屏及文字翻译资料。某某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将漳浦某某镇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交由***项目部负责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负责漳浦某某镇林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班组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189645元,分包人***在《***分包给***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署名***)确认。结算后,***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于2018年3月13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89645元未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支付工程款18964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9645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9645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72.60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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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