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602民初651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监护人:***,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897.08元,原告保留追究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漳州市长福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9号楼地下室电梯口劳务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州市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因摔伤导致特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住院9天办理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的某某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及医院结算的需要,原告多次办理出入院手续,实际均在医院治疗中。原告于2017年年满60岁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务工,工种为工地杂工,至事发仅务工不到一个月。因原告已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到2022年5月27日原告因伤情已产生医疗费共计金额592053.72元,被告已通过建筑工地团体险种予以赔偿支付。截止到2022年11月4日,尚有1975897.08元未赔偿(具体项目详见变更后的赔偿清单);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还会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后续多项费用。目前被告停止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某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贵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原告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1、2021年3月30日在答辩人承建的工地受伤一事,经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一级。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定并已报销,且已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据此,原告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答辩人招用原告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已按承建的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贵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原告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地受伤一事,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一级等。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也进行核定并已报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所受伤害,已被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