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121民初495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91450192D)。 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工业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径行起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被告湖北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提出答辩意见,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告的起诉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