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金乐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0102执42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2民初5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90893.8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590893.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5年5月21日、2025年7月17日、2025年10月25日、2025年11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其他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11月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