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7610号
原告:苏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苏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14459635.1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12563185.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6029735.18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98485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548600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电梯销售、安装业务往来,合同价款总计为186213348.28元,被告总计已支付款项为166753713.1元,余款19459635.18元未付。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但汇票到期后,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被提示拒付,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就余款14459635.18元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为本案所涉项目招投标,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宏益房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和采购的多份货物,多份合同中均约定付款前需经我公司审核以及办理相应的结算,同时多份合同中也约定如果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请求法院给予双方时间,办理结算确认最终应付金额,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电梯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采购清单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宏益房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电梯用于花果园片区商品房建设,双方对电梯型号、价格,电梯的安装、调试,货款(安装款)的支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并提供电梯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1753713.1元,上述已付款项中包含500万元商业汇票,该笔汇票因未能兑现,故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显示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本次主张的款项中包含406台电梯,其中396台已通过验收,其余10台电梯因被告建设项目停工,故尚未验收。
庭审后,202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上述合同及协议进行了对账,并签定了《花果园莱茵电梯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对接后,目前确认花果园项目已到货已安装移交电梯384台,此批电梯设备款、运输款、安装款合计金额:182348251元,花果园U区电梯安装整改费应付款及到期质保金分别为:439512.3元和14082元,以上合计总产值应付款为182801845.3元;我公司已付款171753713.1元,目前欠款为11048132.2元。特此确认,部分电梯安装验收资料未提交,某某电梯公司尽快补齐。对账确认单位及人员一栏有宏益房某代理人***、***签字及原告代理人***签订确认。”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保证金,其目的在于保证双方买卖合同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工程联系单、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凭证、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采购清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384台电梯设备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在接收原告上述电梯设备并经验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048132.2元。且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支付欠付货款,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63185.18元之诉请,本院部分支持1104813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首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有逾期付款之行为,但其亦陆续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完全违约,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本金110481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部分电梯尚在未发货或已安装尚未验收过程中,而10万元保证金系用于保障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故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或解除之前,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813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本金110481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苏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99,由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4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