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982号
原告:元宝山区向起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市场1栋西侧24号厅。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诚联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以南、新惠路以东宝通大厦1-011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站前东街南侧财富家园12号楼T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元宝山区向起五金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向起五金)诉被告赤峰诚联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赤峰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起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起五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5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3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截止至2024年1月22日暂计4085元),暂合计680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5月起向被告诚联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元宝山区2021年新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工地陆续供应五金件、材料等货物,截止至2022年11月被告共计欠付货款63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诚联公司辩称,诚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诚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诚联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诚联公司与本案被告裕达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务施工协议》,诚联公司将赤峰市元宝山区2021年新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裕达建筑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劳务分包方式及款项、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结算单必须经甲方任命并委派在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章后方有效,其他非经甲方另行书面授权任何人员所签的工程数量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合同未约定、也未授权裕达建筑公司因施工等原因向向起五金采购五金材料等货物。3.本案被告***、***、***为裕达建筑公司劳务人员,该三被告与诚联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和经济往来,也无诚联公司任何授权,其在本案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等货物行为非诚联公司授权行为,与诚联公司无关。4.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明细也无诚联公司无关。综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的性质,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裕达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关系,***、***、***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诚联公司是案涉小区的中标人,其与诚联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不涉及五金件的情况,另外裕达建筑公司与诚联公司签合同的目的是为诚联公司避税,其没有在案涉项目从事任何工程。
被告***辩称,其是诚联公司的员工,委派到新华小区担任保管员,负责数量核实,***负责采购,所采购的材料均用在工地中。公司施工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至12月停工了,其在2023年复工后又继续工作了两个月便离职,其对裕达建筑公司并不了解。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于2022年3月份到诚联公司中标的元宝山区2021年新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从事采购工作,根据工地技术员提供的材料计划单,联系了原告向诚联市政的工地供应五金材料,并由诚联公司材料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单核对后签字确认数量。为新华小区工地采购材料是其的工作内容,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其是新华小区的工长,负责管理工人,***负责采购,***负责保管,并不认识原告,对本案纠纷不了解。2020年初诚联公司程总在会议期间任命其负责施工。2022年底工程尚未完毕,便离职,并由诚联公司委派其他人继续施工。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公布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2021年新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诚联公司。庭审中,被告诚联公司提交《劳务施工协议》《临时劳务用工合同》,用以证明2022年3月1日,诚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裕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诚联公司中标的前述项目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采购的一切为完成项目工程所需的人工、工具等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裕达建筑公司。2022年3月10日,裕达建筑公司与***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合同》,聘用***从事诚联公司中标的前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作。2022年3月15日,裕达建筑公司与***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合同》,聘用***从事诚联公司中标的前述项目保管工作。
另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内04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于2022年3月15日到涉案工程从事采购工作,***以***银行卡领取诚联市政代发的工资。***工作期间受裕达建筑***的管理和指挥。
又查明,自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11月21日,向起五金共出具59枚销货清单,合计金额63951.6元,59枚销货清单均有***签字,其中2022年11月3日的1枚销货清单记载购货单位为矿工街,金额为262元。费用报销单记载报销事项新华小区,摘要向起五金零星采购五金件,金额63951元,复核处有***签字,领导审批处有***签字及数量相符字样。
本院认为,向起五金与诚联市政、裕达建筑、***、***、***之间就涉案货物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起五金提交了自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11月21日的销货清单,作为买卖合同存在的依据,但诚联市政、裕达建筑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仅有***在全部销货清单上签字。庭审中,***自认是诚联市政的工作人员,诚联市政辩称***是裕达建筑的工作人员,并提交《劳务施工协议》《临时劳务用工合同》予以证明,裕达建筑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协议》是为诚联公司避税所签订。诚联公司与裕达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二款关于“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临时劳务用工合同》双方为裕达建筑和***,双方均不认可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虽然诚联公司提供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系有关***劳务用工关系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系裕达建筑公司聘用人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向起五金提交销货清单主张与五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裕达建筑、***、***均答辩***、***系诚联市政聘用人员,且认可向起五金销售的货物用于诚联公司的中标项目,故本院认定向起五金与诚联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起五金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诚联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因2022年11月3日的1枚销货清单记载购货单位为矿工街,金额为262元,与案涉项目无关,该金额应扣除,诚联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63329元。对于向起五金要求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以63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3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2日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诚联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宝山区向起五金机电经销处货款63329元,并以633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3倍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元宝山区向起五金机电经销处对被告赤峰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向起五金机电经销处负担7元,被告赤峰诚联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