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1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申南路59弄7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支付《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人民币80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氟塑料管系用杜邦材料生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新世翼公司对于涉案项目有足够的杜邦材料,根本不需要另行采购,也没有合理理由另行采购苏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公司)的材料。新世翼公司使用库存的杜邦材料生产制造了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管材。其次,新世翼公司不可能在涉案项目上使用苏威公司的材料。新世翼公司在2015年6月就已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生产工作。但是,在2015年8月份之前,苏威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销售原材料。再次,新世翼公司向华向公司提供苏威公司的证明材料,是为配合华向公司所称的业主验收。2016年5月,华向公司要求新世翼公司提供证明材料期间,杜邦公司正与陶氏化学公司合并重组,内部管理等均在调整之中,无法配合开具证明材料。华向公司称只要是进口的原材料就可以满足验收要求,新世翼公司就按照华向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苏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世翼公司调整苏威公司的证明文件内容,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使苏威公司的证明材料在时间和数量上符合涉案项目实际。如果新世翼公司使用的是苏威公司的材料,直接将苏威公司的证明文件发送即可,根本无需调整,恰恰说明了涉案设备并未使用苏威公司的材料。二、氟塑料管破裂系华向公司未运行加药系统导致。首先,华向公司知晓涉案项目需要加药以调整循环水的PH值。华向公司对氟塑料换热器的运行认知远高于一般企业,华向公司是氟塑料换热器领域的研发企业,清楚知悉氟塑料换热器设计、用材、运行防护等技术。氟塑料管分子间存在间隙,酸性物质可以渗透从而导致管内的循环水的PH值降低,早已为行业所公知。此外,对于闭式循环的氟塑料换热器,国际上通用做法为通过加药系统监控、调节循环水的PH值以确保管板不被腐蚀。涉案项目设计安装时、调试时,华向公司也知晓涉案项目需要加药系统和PH监测。其次,新世翼公司完全尽到了运行加药系统的提醒义务。如前所述,华向公司在调试之前以及调试之中,完全知道要运行加药系统。而发生漏水后,新世翼公司已经及时提示华向公司运行加药系统。正是因为没有运行加药系统,导致管板腐蚀,进而造成部分塑料管堵塞、划伤,从而因水压过高而爆裂漏水。氟塑料管爆裂漏水的根本原因在于华向公司未运行加药系统。三、新世翼公司的氟塑料管不存在材质缺陷,《鉴定意见书》称氟塑料管存在材质缺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鉴定意见书》认定氟塑料管存在材质缺陷存在根本性错误。第一点,一审鉴定人员选择的鉴材不应被用于产品材质鉴定。涉案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共用21432根氟塑料管,鉴定人员所选取的鉴材一共7根氟塑料管(以及1块管板)。7根管均存在因腐蚀物进入导致破裂、漏水的情形。所以,以此作为鉴材来分析判断管材是否存在缺陷,存在常识性错误。第二点,氟塑料管不存在材质缺陷,《鉴定意见书》完全忽视了管板腐蚀原因。《鉴定意见书》称氟塑料管存在杂质、管壁厚度不均、材质不均,且管壁内存在“瘤”状物、黑色区域、裂纹区、粗糙区,属于材质缺陷。但是,管材是否存在杂质、是否管壁厚度不均以及是否材质不均,应该通过正常状态下氟塑料管的多点取样来确定,而非基于已经破裂而受到污染的氟塑料管来取样确定。而且,所谓的杂质、材质不均以及管壁厚度不均其实是因为氟塑料管破裂而受污染导致。实际上,“瘤”状物的存在是因加工工艺在氟塑料管内部发生的常见情况,与腐蚀无关。黑色区域、裂纹区、粗糙区并非因材质缺陷而产生的,是由于管板发生腐蚀,产生的腐蚀物流进氟塑料管内,使氟塑料管发生划伤、堵塞,从而产生了黑色区域、裂纹区、粗糙区。《鉴定意见书》中氟塑料管的杂质、材质不均、管壁厚度不均,以及存在黑色区域、裂纹区、粗糙区,均是管板腐蚀导致的,与氟塑料管自身无关。其次,《鉴定意见书》称鉴定标的物管板与氟塑料管连接处发生腐蚀,导致管板泄露,该认定完全忽视了腐蚀的原因,管板发生腐蚀的根本原因在于华向公司没有运行加药系统以调节循环水的PH值,使得循环水呈酸性,致使管板受腐蚀。四、华向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出现漏水、腐蚀等情形,也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一,涉案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每套10000多根管子,其中包括15%的设计余量,即使部分管子发生泄漏,直接更换、切除焊死都不影响换热器正常使用与功能实现。第二,管板发生腐蚀,完全可以直接更换。且涉案设备发生事故后,新世翼公司曾向华向公司提出返厂维修等方案来解决问题。设备维修后仍能继续使用,且设备维修成本很低,在维修后只要运行加药系统,就不会再出现腐蚀、破裂等问题。故个别管子发生漏水、腐蚀等问题并不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落空。另外,不算涉案项目,新世翼公司从2011年起至今,已经运行及在建的41套系统共计204台氟塑料换热器,均未出现涉案项目的管板腐蚀、氟塑料管破裂漏水的情况。因此,华向公司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的法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华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华向公司、新世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新世翼公司退还货款7209000元及利息(自新世翼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至返还合同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新世翼公司赔偿华向公司经济损失3267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世翼公司承担。
新世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801000元;2.请求判令华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需方华向公司与供方新世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需方购进,供方卖出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共6套(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价格8010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10日,收货单位: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铁公司),收货人***;合同设备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7日内,供方提交资金往来财务收据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全部合同设备按合同运抵需方指定的现场后,双方清点数量和检查型号、规格无误后,供方提供下列单据:1.运输部门出具的货运单据一式三份;2.详细的到货清单和/或装箱单(经现场点交、验收签字)一式三份;3.供方的质量证书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4.供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质保期:质保期一般是指供方所提供设备得到合同初步验收之日起1年,若非供设备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验收,则质保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提出质量索赔,因质量索赔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署《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其中3.2条对氟塑料烟气换热器的技术要求约定:3.2.1换热器换热元件为特种氟塑料管,可以耐受任何酸碱的腐蚀,可以耐受温度为5℃~180℃,在此范围内正常运行,换热管排在设计上必须考虑到实际运行时的易于拆卸;3.2.2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换热管束材质为氟塑料;暴露在烟气中金属件必须采用高镍基合金材料,材料型号为C276(螺栓)及904L(喷淋水母管);3.2.4为了达到好的换热效果,采用小管径,小壁厚管材来实现大的换热面积,本工程采用Φ6mmx0.6mm的管材作为换热管材,该管材必须是进口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壁厚必须属实,业主或甲方进行监检;3.2.5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换热模块数量为6个。
合同签订后,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204000元及发货款4005000元,新世翼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及10月18日向华向公司送达设备。
设备送达之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情况。
2016年5月4日,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索要氟塑料换热器原材料证明文件,2016年5月5日,新世翼公司回复电子邮件,附件包含一份署名为苏威特殊聚合物意大利公司全球产品经理的函件和一份品质证明书图片,函件载明:尊敬的客户,本文件旨在确认HYFLONPFAM620和HYFLONPFAP430X目前仅由位于意大利斯宾讷塔马伦格的苏威特殊聚合物工厂生产。如您需要任何澄清,请与我们联系进行进一步确认。函件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品质证明书显示由供应商苏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显示新世翼公司向苏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HYFLONPFAM620,装船日期2015年1月3日。2016年6月27日,新世翼公司向华向公司发送由苏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和原产地证书,显示HYFLONPFAM620为意大利制造。该品质证明书和原产地证书并未加盖苏威公司公章,新世翼公司称,其提供的上述文件系样本、格式,需依据上述格式出具正式的原材料证明,2016年5月23日证明还在出具中,新世翼公司使用的是杜邦公司生产的原材料,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索要原材料证明时,杜邦公司正处于与陶氏化学公司合并重组期间,无法配合华向公司要求开具相关证明文件。新世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苏威公司向其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HYFLONPFAM620是苏威公司研制的用于燃煤锅炉烟气换热器的一种高级氟塑料原料,自2015年8月开始,苏威公司在中国国内开始推广销售该材料,在此之前,苏威公司在中国国内没有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渠道向中国境内销售过此种材料用于火电厂换热器应用。另外,新世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4年9月9日、10月22日与上海耀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PFA345X氟塑料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入库单,并称其在与华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已向上海耀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45X的PFA氟塑料并用于本案设备的制作。华向公司对新世翼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因设备出现漏水情况,沧州中铁公司停止了设备的运行,2016年9月29日,沧州中铁公司出具一份使用情况总结,载明:“我公司电厂自2015年10月投运华向公司销售的氟塑料烟气换热器以来,运行中存在以下情况:1.换热器氟塑料管管材与约定不符,发生断管后泄露,对生产造成影响;2.在满足设计参数的情况下,运行参数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鉴于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安全隐患,我公司基本停运该设备,要求退货。”
2016年10月8日,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主要内容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多次断管、爆管事故,新世翼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为比利时苏威公司生产材料,非华向公司指定材料,要求两个月内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设备。2017年3月29日,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新世翼公司在交货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氟塑料换热器管材材料证明书,试验报告等材料,设备安装在沧州项目后出现断管、漏水,换热能力差等情况,多次维修不能解决,新世翼公司在多次要求下提供的品质证明书显示新世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而是使用比利时苏威公司在意大利生产的材料,该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通知新世翼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7209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017年4月15日,沧州中铁公司自备电厂向华向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电厂自2015年10月后投运了华向公司销售的2*240T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因氟塑料管质量问题,导致氟塑料管多处断管泄露或管裂泄露,对电厂生产运营造成严重影响,要求华向公司对氟塑料管换热器进行拆除。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氟塑料烟气换热器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无法使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新世翼公司认为设备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的原因在于加药系统未正常使用,导致管材和管板链接部位腐蚀漏水,申请对管板进行取样并对管板漏水原因进行分析。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集团公司)进行此项鉴定,截止到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涉案的设备已拆除1台,2018年10月16日,中检集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氟塑料管为过载破裂,破裂是由于水压过大和材质缺陷造成的。管板腐蚀物在鉴定标的物氟塑料管内部累积,形成堵塞,造成水压过大。2.鉴定标的物管板与氟塑料管连接处发生腐蚀,导致管板泄露。华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29000元,新世翼公司支付40000元。
新世翼公司认为,由于加药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导致循环水的PH值不能维持在正常范围,才会发生管板腐蚀的情况。为此,新世翼公司提交2015年6月25日,新世翼公司发送给华向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系统流程图。新世翼公司同时提交2015年7月29日华向公司发送给新世翼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沧州中铁氟塑料项目材料清单,清单共计64项,其中包括闭式循环管道放水、水箱至闭式循环管道上下水、加药系统管路、除盐水系统至水箱管道,含管道支吊架,同日,新世翼公司回复华向公司,对采购清单进行了补充。新世翼公司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向公司明知系统中需要有加药系统及PH检测装置,新世翼公司告知华向公司换热系统需要通过检测PH值并进行加药以调节循环水的PH值。华向公司认为,上述流程图中的加药系统及PH检测装置是针对电厂内的来水是否合格进行监测的,与换热器内部的循环水无关,且邮件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新世翼公司就需通过监测PH值并通过加药调节循环水的PH值对华向公司进行告知,新世翼公司仅在发生漏水事故后提出要运行加药系统。
另外,华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济宁威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沧州中铁公司2*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土建工程项目中的土建施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工程总价包工包料为3267400元。华向公司称,此为系统性的工程,但是核心是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所有的支出均是围绕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发生的成本,关于该工程如何处理,华向公司称,其与电厂之间尚无最终结论,但已经拆除部分设备,电厂要求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华向公司与新世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新世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了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管材材料,构成违约。并且,由于管材材质缺陷,管板不耐腐蚀,导致管材破裂、漏水,管板泄露,设备无法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其提供的产品不仅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能够满足使用要求,即便双方对管板的材质无特别约定,在管板不耐腐蚀的情况下,新世翼公司应当就其认为相当重要的加药系统的使用进行特别提示,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就加药系统的使用对华向公司进行过特别提示,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翼公司无论在标的物的交付还是合同附随的告知义务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导致设备无法进行使用,华向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华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华向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新世翼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新世翼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华向公司,华向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新世翼公司,且华向公司不必再向新世翼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此,对华向公司要求新世翼公司返还货款720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新世翼公司要求华向公司支付质保金80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华向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新世翼公司,由新世翼公司自行取回。关于华向公司主张的损失32674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为华向公司安装包括烟气换热器在内的整体工程所应支出的工程款,且即便烟气换热器被拆除,与其配套设施是否继续使用还是采取其他处理方式,华向公司尚未与客户协商解决完毕,其损失目前不确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氟塑料烟气换热器6套返还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驳回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世翼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及附件、《关于HyflonPFAM620材料声明》、苏威公司网站首页等,证明新世翼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使用苏威公司材料,提供苏威公司证明材料是为配合华向公司自称的验收,为了配合涉案项目用料的时间和数量,新世翼公司工作人员将苏威公司证明文件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苏威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在国内推广销售氟塑料原料,新世翼公司采购苏威原材料也发生在2015年8月之后。华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为部分电子邮件系华向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邮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对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关于HyflonPFAM620材料声明》的真实性、证据目的不认可,且该份声明没有出具单位的人员签字,亦没有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苏威公司网站首页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世翼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确认。
新世翼公司提交《一种氟塑料管硫渗透特性测试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氟塑料余热回收与超低排放一体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华向公司的网站首页、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华向公司知晓氟塑料管设备的运行需要使用加药系统,知晓新世翼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生产的换热器包括加药系统,换热器投入使用后,由于华向公司原因导致加药系统未正常投用,出现漏水故障后,新世翼多次向华向公司告知应当运行加药系统,并强调事故原因是未运行加药系统,导致管板腐蚀、氟塑料管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华向公司未运行加药系统。华向公司对2015年9月17日、9月18日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世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世翼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新世翼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就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问题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新世翼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新世翼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世翼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华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采购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世翼公司应当向华向公司提供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管材材料,但根据新世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华向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证明,以及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华向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管材材料,故新世翼公司的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双方所签《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均未对涉案设备需要配置加药系统进行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新世翼公司对于加药系统的使用向华向公司进行过特别提示,且《技术协议书》约定换热器换热元件为特种氟塑料管,可以耐受任何酸碱腐蚀,故新世翼公司以华向公司未使用加药系统导致涉案设备损坏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后,由于管材材质缺陷,管板不耐腐蚀,导致管材破裂、漏水,管板泄露,设备无法继续使用,致使华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翼公司无论在标的物的交付还是合同附随的告知义务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导致设备无法进行使用,华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认可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世翼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新世翼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货款及产生的合理利息返还华向公司,华向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新世翼公司。
综上所述,新世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0元,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