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期**号商业**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德生美地湾**幢**号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另五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200万元。 被告***辩称,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知道被告***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