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XX、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于井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王付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0号商业2层8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东,职务经理。
被告刘青松,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德生美地湾B幢1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XX、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XX、于井春、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东、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另五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200万元。
被告XX辩称,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未还。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井春辩称,我知道被告XX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未还。
被告于井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青松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青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付东、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于井春、刘青松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XX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