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335.5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某乙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恶意长期超额冻结,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2023年9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予以立案,2023年1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就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在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法庭也没有组织过任何调解工作的情况下,当事人多次催促法官加速审理进度,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直到2024年6月3日才作出一审判决,整个一审程序长达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且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和争议焦点明晰,审理期限长达9个月,严重违反审限的规定。某乙公司为了攫取非法利益,故意在一审时夸大诉讼标的,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甲公司285万余元流动资金,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本没有拖欠198万元并提供资产要求反担保解除查封,但都被一审法院拒绝。在诉讼过程中因某乙公司发现起诉的标的确实与事实不符,变更诉讼请求,才解封110万元,直到现在某甲公司仍有170多万元的资金处于冻结状态,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具有明确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仅剩20335.5元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在,在本案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迟迟不下判决甚至是超期判决,给某甲公司造成极大的经营障碍和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剥夺了某甲公司的生存空间。二、原判认定合同外用工242440元,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歪曲事实的判决。1.涉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是以固定单价予以结算,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工程。该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面积等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单价面积每平方580元,乘以实际建筑面积14101.46平方米,总价款为8178846.8元。涉案的工程自始至终都没有超出合同外的工程,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外用工到底是哪一块的施工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公司代表,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的费用清单不具有结算效力。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而未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该两人均未在某乙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上签字,更没有将上述清单交某甲公司盖章进行确认,某甲公司对费用清单上的名目及金额毫不知情。第二,费用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费用清单上签字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某甲公司对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其签字的费用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从费用清单本身来看,不真实、不合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清包价格为580元/㎡,该价格包含了全部的人工,何以产生几十万的合同外的人工费、木工、泥工都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以内的用工,且数量达到大工468个、小工164个之巨,不合常理;其次,费用清单中记载的模板、木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属于包料范围,不应另外计价,属于重复计价,清单上关于车费20000元既没有提供发票也不属于合同外用工结算的范围;再次,某乙公司提交的全部费用清单某乙公司签署日期均为“2022年元月22日”,而根据某乙公司自制的核算单记载,该费用发生在2020年与2021年期间,签字日期与费用实际发生日期不吻合,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清单中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最后,从费用清单的形式上看,该费用清单形式上多为手写,且存在多次涂改,某甲公司对该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三、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6%税费达505217.21元无法律依据。第一,税费不是工程款,一审判决将税费认定为工程款,并予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规定,某丙公司的增值税率为3%,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8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的税率为3%,按照涉案合同整个工程款8178846.8元,应纳税245365.40元,一审法院判决按照6%支付税费违背了国家对税率、税种、税额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判决。第三,案涉工程为劳务分包,纯劳务性的分包,按照简易的计税法,增值税税率为3%,某甲公司按照工程款项3%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工程价款6%承担税费,实质是变相的帮助某乙公司偷税漏税,同时违背公平原则,给某甲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四、某甲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外的241440元费用更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1.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58511.3元,某甲公司承包土建工程金额为8178846.8元,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款99.7%,某乙公司退场时工程并未完工,某甲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某甲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2.本案系劳务分包纠纷,劳务合同采取的是劳务清包价格,合同外241440元费用本身存在争议,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提交过费用清单。一审法院在该笔费用存在争议,且某甲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该笔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补充意见:一、某乙公司不具备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条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某乙公司提交的《同济仓库A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某某科技产业园干细胞调试车间工程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证明》《建筑施工企业防高坠信用承诺书》无法证明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一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为案涉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一职,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提交的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工程也就是同济仓库A工程和某某科技产业园干细胞调试车间工程系两个工程,不能混为一谈。关于案涉工程的仅有《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钢筋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砼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电焊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电工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交底人处载有“***”的签字,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诉材料上印章均为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上明确刻有“仅限于技术资料专用,加盖合同及经济凭证无效”,该文件也仅能作为技术资料专用,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同济现代医药产业园项目二期仓库A项目)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为案涉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一职,认定事实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82317.5元;2.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3‰,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3.确认某乙公司就所诉工程款88231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同济现代医药产业园二期仓库A项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同济现代医药产业园二期仓库A工程范围内的土建、道路、市政管网、绿化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格为土建部分约8000000元,合同价格的确定原则为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综合价:580元/㎡,市政管网按甲方与业主方实际结算工程造价的20%支付人工费,绿化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工程造价的25%支付人工费(明细见价格清单表)。临时用工指合同外用工,大工按照350元/工日,小工按照280元/工日计算。如需提供发票,甲方应按照所报价格的6%承担相关税费。双方未对工期进行约定。合同价格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开始后,每月30日按照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承包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之日十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款3%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应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务费或决预算价余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的比例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有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盖章、某乙公司代表***及某甲公司代表***签字。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4101.46㎡。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13日间,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8158511.3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对上述付款金额无异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某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且某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某乙公司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同时还从某甲公司处分包了某某科技产业园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某科技产业园工程在一审法院另有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1982317.5元,不认可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1100000元,后因在某某科技产业园工程案件中与某甲公司对账后认可该11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遂将诉讼请求减少为8823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具备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但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等,其具备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应依约付款,逾期未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某乙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某甲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中其系合法从某甲公司处进行的劳务分包,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中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劳务分包合同》内已约定综合单价为580元/㎡,《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4101.46㎡,故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8178846.8元(14101.46×580),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上述价款均无异议,因某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8158511.3元,故合同内项目某甲公司尚欠20335.5(8178846.8-8158511.3)元。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为350237元,某甲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某乙公司提交的《同济仓库A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某某科技产业园干细胞调试车间工程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证明》《建筑施工企业防高坠信用承诺书》等可以证明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等人系某甲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022年1月20日的《同济现代医药供应链项目临建引富劳务人工、材料、交通费用清单》中有***、***、***、***等人签字,该清单载明的合计金额为331440元,扣减90000元后为241440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依据2021年8月13日、11月3日、2022年1月20日***、***的签字,还应分别计入34785元、18482元、55530元,因2022年1月20日的《同济现代医药供应链项目临建引富劳务人工、材料、交通费用清单》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最后签字的时间,该清单形式正规,签字人员齐整,某乙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时间同为2022年1月20日的那张便签金额未计入该清单内,故这三笔金额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关于税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在《劳务分包合同》内约定“如需提供发票,发票为票面3%的劳务费发票,甲方应按照所报价格的6%承担相关税费”,某甲公司辩称该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提供3%的劳务费发票,某甲公司即承担6%的税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且某乙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合同内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劳务费的总价款6%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应为505217.21[(8178846.8+241440)×6%)]元。综上,在扣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8158511.3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劳务费、税费共计为766992.71(20335.5+241440+505217.21)元。
某乙公司还主张对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乙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转承包人,且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不宜折价、拍卖,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3‰,现某乙公司主动调整为日0.3‰,某甲公司仍答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仅为261775.5元,其中合同范围内的价款仅为20335.5元,不足合同价款的3%,某乙公司至今亦未提供发票,某甲公司前期有理由不支付税费505217.21元,某乙公司实际损失较小,故一审法院采纳某甲公司的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某乙公司主张以2022年9月1日为起算日期,主张以800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退场的时间为2022年8月,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之日十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款3%完工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应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据实调整为以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2617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6992.71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77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2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2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500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86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86张,开票金额855万元,税率为3%。证据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武汉顺佳生物科技园干细胞生命科学中心一期生产及调试车间项目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均是***,而非***。***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也不是武汉顺佳生物科技园干细胞生命科学中心一期生产及调试车间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税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实开具的是税率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自愿承担6%的税款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在现实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的负责人未必是同一个人,案涉工程到底是谁实际投资建设的,包括案涉人员的工资到底是谁支付的,某乙公司并不清楚,某甲公司不能仅以其单方面认定的某人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而来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丁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某丁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是现场的普通管理人员。原审判决中载明的“***”实际上叫“***”,“***”是现场施工人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及建筑劳务分包等。建筑工程施工应包括某甲公司所称的土建施工,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缺乏承接土建工程的劳务资质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案涉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载明“临时用工指合同外用工,大工按照350元/工日,小工按照280元/工日计算。”说明在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原则外,还约定有临时用工的计价方式。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故某甲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认为不存在合同外用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同济仓库A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某某科技产业园干细胞调试车间工程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证明》《建筑施工企业防高坠信用承诺书》等证据,某甲公司不认可上述施工资料的真实性,那么某甲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其所认为真实的某乙公司施工的相关资料,但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该事实某甲公司亦认可。案涉《同济现代医药供应链项目临建引富劳务人工、材料、交通费用清单》上有***、***、***等人签字,某甲公司认为***、***、***等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并在二审庭后提供了其在甲方备案的管理人员名册、项目经理的任命程序及与甲方的会议纪要、签证单等资料,主要是为了说明《现场签证单》及结算材料等核心文件及事务,某戊公司授权并登记在册的管理人员签字方才有效。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公司的内部管理资料以及某甲公司与甲方之间的施工资料,并不能反映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上,有***、***、***的签字以及某甲公司在项目上使用的印章,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归责于某乙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合同外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税金的争议,案涉合同约定“如需提供发票,发票为票面3%的劳务费发票,甲方应按照所报价格的6%承担相关税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某甲公司对工程价款作出让利的商业行为,亦未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的争议,如前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不差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所称审理期限的问题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意见,且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各方同意给予调解的期限。另,某甲公司如认为某乙公司恶意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某甲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2624元,由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