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9275号
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三人:胡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岸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