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初45号 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新粮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泸沽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四川省煤田地质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沽镇政府)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于2021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泸沽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冕宁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标的额已经超过2000.00万元,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3433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之一,裁定本案移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沽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沽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843257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以PPP模式进行招标投标,原告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三被告以联合体形式作为社会资本方中标,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项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构成以下违约事实:一、被告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均未到位,项目公司处于空壳状态。1.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原被告共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的投入方式为:总投资的20%作为项目资本金,暂定为5099.2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政府以自有资金出资10%,持股10%,应投入项目资金509.92万元。社会资本方以自有资金出资90%,持股9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政府方注册资金200万元、配套资金(土储债权)7100万元已经到位。目前,社会资本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均未到位。二、项目公司融资未完成,造成本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融资未完成,至今未提交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文件、融资文件、融资/再融资合同等文件。三、项目公司一直未进现场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完成准备工作,更没有提交开工报审表,进场开工时间一再延期,此事引起泸沽当地群众强烈不满,群众上访事件频发。原告已经多次发函予以书面催告,但是被告均没有书面回复。鉴于灾后重建项目的公益性和社会影响,2021年1月26日,为了尽快推动项目施工,冕宁县委、县政府和泸沽镇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前往西安建总公司进行督促,被告表示请求冕宁县党委政府进行支持和包容,同时表态3日内进场开工、15日内完成2000万资本金和注册资金缴存,15日内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实际履约。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未缴纳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融资无法完成和建设期延长等三个方面已经严重违反《项目合同》文件及相关附件约定,已构成违约,导致灾后重建项目一直未能开展,极大程度的打击了政府公信力和严重损害了泸沽镇灾民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已经多次发函对被告的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融资状况和尽快施工等事项予以书面催告,但是被告均没有书面回复。根据《项目合同》68条违约行为的处理,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补充诉讼理由:被告还应当支付的费用有:1.原告2021年度支付灾后重建安置费共计295万元,即将要支付的2022年度的灾后重建安置费也是295万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律师费40万元、评审费84000元、咨询费455396元、差旅费47418元,其他费用11400元、临时用点安装工程费用296218元。3.被告承诺在履行ppp项目时,支付之前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投入,经四川世润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费用为14183602.25元。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合同》并未生效,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被支持。根据《项目合同》第4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按照该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按照《民法典》502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需以生效合同为前提,目前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不被支持。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赔偿责任。第一《项目合同》并未生效,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1.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义务应以双方有效约定为依据。根据《合资合同》第4.3条约定出资时间为项目公司注册之日起两年内,项目公司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出资时间应确定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该约定目前尚在出资期内,答辩人未出资没有违反双方有效约定。答辩人投入资本金的异议在于启动项目开工建设,但该项目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融资不能落地,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答辩人投入项目资本金无实际意义。2.项目公司融资工作未完成的重要原因是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融资支持工作及前期工作,只是项目融资至今未完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责任后果。《项目合同》第6条第3款、第9条第2款、第16条、第18条约定的文件资料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供,也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本项目所处阶段转为执行阶段,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的项目融资文件截止诉讼前均未到位,致使本项目融资不具备准入条件,项目融资工作无法完成。第三、答辩人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的签署及做好进场施工准备,由于被答辩人未完成征地拆迁,未确定项目监理单位,未完成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等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1.本项目处于合同前期准备工作阶段,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开工通知。根据《项目合同》第1条第3款、第19条,答辩人至今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开工通知,加之被答辩人并未完全履行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期工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场施工的理由不应当被支持。2.涉案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被答辩人未完成项目开工建设前的前期工作,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项目合同》第9条第2款、第3款约定,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在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前期编制资料大部分均已过期,至2020年9月,本项目施工用电问题得以解决,2020年12月案涉两个项目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从取得该证件之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又时隔了春节假期,且双方就相关问题一致保持沟通协调,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被答辩人起诉,显然对被答辩人要求过于苛刻。根据《项目合同》第10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由于本项目截止目前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开工通知,且被答辩人未完成项目开工建设前期工作,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进场施工系违约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第四、关于银行保函的出具,《项目合同》约定应在该合同签订前出具,那么在答辩人未出具保函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愿意与答辩人继续签订合同,说明被答辩人已经默许答辩人延迟或根本无需出具履约保函,后双方对是否出具或出具履约保函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答辩人才未出具履约保函。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合同相关约定及项目公司章程约定,项目公司组建后,社会资本方的投融资义务,勘查设计、建设等义务,均转移至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自2019年12月30日起,社会资本方的投融资义务已经转移至项目公司,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完成投融资义务系主体错误,因为融资主体为项目公司,而非三被告及社会资本方,因此在没有完成投资的问题上,作为社会资本的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ppp项目操作流程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及项目移交五个阶段,从各阶段内容上看,只有完成了上一个阶段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但直至开庭之日起,政府方都没有完成案涉项目阶段转化的工作,导致案涉ppp项目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建设,因此根据ppp项目合同第16条的约定社会资本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依据案涉合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社会资本方不应承担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的责任。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西安建总公司答辩意见。当庭补充:第一个就是关于被告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未到位问题,根据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其中政府出资1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509.92万元,与原告诉状描述一次,但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截止目前原告仅投入了注册资金200万元,原告亦未按照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才能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法院认为政府方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目前项目公司已经依法设立,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冕宁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在社会资本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原告并不适格。第二个关于项目公司融资未完成的问题,根据ppp项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合资协议第一条、正文第三、四条项目公司章程第三章的约定,项目公司组建后,社会资本方投融资义务、勘察、设计、建设等义务均转移至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2019年12月30日起,投资融资义务已经转移至项目公司,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方就是社会资本方没有完成融资义务,我方觉得系主体错误,融资主体为项目公司,因此在没有完成融资的问题上,作为社会资本方的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条根据相ppp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16条、第18条等约定。政府方为项目公司投资提供相关的批文等必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进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执行阶段的证明、项目立项文件等,但原告并未向项目公司提供前述约定的文件、资料,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完成投融资,原告存在违约和过错。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同意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该项目已启动开工仪式,并进行前期施工,三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前期勘察、设计和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不是事实,没有进行全面建设是因项目公司没有收到政府正式的开工通知,二是政府政府没有提供投融资必要文件导致该项目无法融资,责任不在三被告。没有按期施工问题,应依据项目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确实存在工期逾期问题,也应当由项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施工方,在此问题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川陆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资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约定明确了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川陆源公司与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且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主张,即便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案涉项目合法性证据 1.《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安置房及棚户区改造配套设施、滨河路道路及桥梁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原告提交用地申请后县国土局出具预审意见批准用地;2.《冕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安置房及棚户区改造配套设施、滨河路道路及桥梁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证明案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项目地环境质量好,无明显环境制约因素,同意项目建设;3.《冕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安置房及棚户区改造配套设施、滨河路道路及桥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经发改局研究同意开工建设该项目;4.《冕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关于将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纳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报批建设的综合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项目验证结论,并同意将项目纳入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建设范围,采用PPP模式实施;5.泸沽镇政府关于对《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项目合同》进行审核批复的报告,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招标成功,由西安建总公司牵头的联合体中标,镇政府提请县政府审核项目合同并同意签订合同;6.《中标通知书》,证明三被告被确定为中标社会资本;7.县政府对项目合同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原则同意项目合同,并授权泸沽镇政府与联合体公司签订合同;8.县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案涉项目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的议案,证明案涉项目财政预算支出比例合理可控,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有可行性;9.冕宁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关于批准县政府将案涉项目列入县财政中长期款年度预算管理的决定;10.县政府关于泸沽镇政府请求划拨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划拨建设用地;12.《不动产权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泸沽镇政府已经办理并取得项目建设所需相关权利证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项目按正规程序经各部门审批后,取得项目建设的实质要件。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在项目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配套有一份环境报告,如果环境报告时间已过期,该文件就已经失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期。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已经履行了签约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向西安建总公司有效送达,导致西安建总公司前期工作无法进行。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项目合同中约定政府需要在合同签订90日内将项目经费列入预算管理,反而能证明政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动产权证据是2020年11月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20年12月份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2020年2月份取得,在项目合同中上述证件取得是政府的前期义务,因此政府未取得上述证件前西安建总公司无法履行融资的手续,从取得证件之日至2021年2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又时隔春节假期,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起诉到法院,对西安建总公司要求过于苛刻。综合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项目实施的合法性,但是其中有关证据已过期,已不具备有效性,以此可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相应义务,尤其是对西安建总公司进行融资工作的协助义务导致西安建总公司不能顺利完成融资工作,继而原告要西安建总公司项目公司进行注资没有实际意义,同时项目本身不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第二组:合同解除的证据 《PPP项目合同》,第26条(5)建设期延误的约定,证明社会资本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连续逾期超过90日历天后,视为社会资本重大违约,实施机构有权解除合同;第61条合同解除事由、第66条违约行为认定,证明合同约定了解除条款,被告方构成社会资本违约事由的(2)、(3)。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相关条款已经明确政府的前期义务,不能以此条款主张西安建总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约定了政府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相反能证明政府未履行其前期义务。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 1.《PPP项目合同》第15条融资方案,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的出资进度和比例出资到位,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到位,已经构成违约。2.《PPP项目合同》第18条重大违约,证明由于社会资本原因造成融资失败或融资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项目进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3.《PPP项目合同》补充合同,证明被告的全部项目资金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到位,至今未到位。4.《联合体协议》,证明三被告资源组建案涉项目社会资本采购联合体,西安建总公司为牵头人,联合体投入项目资金的90%,以企业自有资金出资,但联合体至今未注入项目资金,按协议约定联合体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5.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融资方案,证明被告应投入项目资本金90%,但至今未投入,构成违约。6.泸沽镇政府关于邀请西安建总公司商谈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进展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未完善相关资料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原告邀请西安建总公司领导商谈项目进展相关事宜。7.泸沽镇政府关于邀请西安建总公司赴冕协商灾后重建工作的函,证明项目没有实质进展,受灾群众情绪激动,泸沽镇政府邀请西安建总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完成行政审批手续,进场施工。8.泸沽镇政府关于加快泸沽镇灾后重建工程动工的函,证明案涉项目自2020年10月9日举行开工典礼后,并没有实质动工,原告通过发函督促西安建总公司注入项目资金,但西安建总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到位项目资金构成违约。9.泸沽镇政府关于加快泸沽镇灾后重建工程动工的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在开工典礼后并未实质性动工,该公司宋总承诺15日内开工,但至发函之日仍没有施工队进场,涉及群体稳定。10.泸沽镇政府关于前往西安建总公司商谈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开工建设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前开工,但至今未开工,为了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县镇领导前往西安建总公司商谈进场施工事宜。11.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西安建总公司总经理***承诺在3日内进场开工15日内(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2000万元注册资金缴存,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逐步到位,15日内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但西安建总公司仍旧未按承诺时间履行,构成严重违约。12.泸沽镇政府关于督促灾后重建PPP项目开工建设的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并未切实履行协调会的承诺,一直未动工建设,也未按照承诺完成注册资本缴存等工作,泸沽镇政府一直给予宽限但西安建总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及承诺。13.泸沽镇政府关于《西安建总公司〈关于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相关事宜〉的回函》的回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逾期缴纳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融资无法完成和怠于进场施工等行为已经严重《项目合同》文件及相关附件约定,构成违约,并且造成重大损失。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为社会资本方未按约定注入项目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且在泸沽镇政府多次发函要求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仍拒绝进场施工,被告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证据1至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西安建总公司有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此时要求西安建总公司开工,但项目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西安建总公司未收到开工通知,项目不能开工非西安建总公司导致。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安建总公司未收到此函件。对证据9至11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无原件。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西安建总公司收到此函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安建总公司已经回函反映了关于投融资及进场施工仍存在原告需解决协调的问题。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函件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未及时完成项目执行的转段工作。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第四组:关于赔偿损失的证据。 1.《PPP项目合同》第18条投融资违约及其处理,证明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社会资本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到位项目资本但至今未到位,故自2020年9月9日起每延迟一天处以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暂计至4月20日违约金为1115000元。2.《PPP项目合同》第26条(5)建设期延误,证明社会资本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连续逾期90日历天后,视为社会资本重大违约,实施机构有权解除合同,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费预算价的5%,以25459.99万元为基数,25459.99万×5%=1272.9995万元。3.冕宁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一批项目收益专项债权的通知,证明县财政局下达7100万专项债权资金用于泸沽镇灾后重建土地储备项目。4.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财政支出数额汇总表,证明因社会资本方原因导致建设期延期近两年时间,泸沽镇政府多支付了两年的专项债权资金利息共计5538000元。5.2015年至2020年灾后重建支出明细,证明已经产生的前期费用7684297.11元。6.《收条》,证明新增测绘费5000元,该费用由个人垫付。《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项目建设需要项目公司租赁房屋作为办公用房,费用115566元,因社会资本违约多支付两年。8.诉讼费缴费通知,证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2396元。9.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该组证据除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其余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合同未生效,不应适用违约责任处理,对于项目公司的出资应以项目的合资合同为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目前尚未过期,西安建总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合同未生效不属于由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导致工期延误非西安建总公司的原因,不存在适用合同条款要求西安建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至7是政府单方面的证据,对于项目的各项支出没有相应的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政府的经济损失。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诉讼费以法院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是用合同68条主张律师费损失,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未生效,西安建总公司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第五组:补充证据一。1.2021年度原告支付灾后重建安置费的凭证。2.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支付凭证。3.原告为ppp项目工程的其他开支凭证。4.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原告2021年度支付灾后重建安置费共计295万元,即将要支付2022年度的灾后重建安置费也是295万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评审费84000元、咨询费455396元、差旅费47418元,其他费用11400元、临时用点安装工程费用296218元。3.被告承诺在履行ppp项目时,支付之前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投入,经四川世润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费用为14183602.25元。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2021年即及2022年的灾后重建安置费用,首先我们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因社会资本方未进场施工,系因该项目并没有进入执行阶段,因此三被告方无法进场施工,而没有进入执行阶段的原因,是原告镇政府一直未将该项目经申请进入执行阶段,存在损失应当由政府自行承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第二组律师代理费的凭证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提供原件,若有原件对于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该项目之所以未能实施,不是由于西安建总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有任何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评审费用并未见相关依据及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咨询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还有部分为2021年6月10日以后所产生的,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后续发生的任何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中还有合同为2016年签的社会资本采购实施合同,金额为195000元,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2021年6月份签的两份合同,均为该项目的可研报告合同,然而该项目可研报告已经作出且该勘验报告重复作出,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11400元,被告西安建总未找出该项依据,无法质证,没有依据支撑。差旅费、其他费用以及临时用电、安装工程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理由同上。第三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项目的投入审计费用为一千余万元,该1000余万元原告第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据来证明,第二,即便有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与西安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质证。 二、被告所举证据 (一)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项目合同》,证明1.目前《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法《涉案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需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不应被支持。2.因《涉案合同》未生效,依法合同双方应均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西安建总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被驳回。3.原告镇政府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1)融资方面A.在其权限和管辖范围内及时设立项目公司并获得社会资本进行投融资、勘查、设计、建设及运营维护所必须的批文;B.完成项目融资的配合,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审核同意实施的PPP项目的批文、项目政府付费纳入长期财政规划的批文、进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执行阶段的证明、项目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C.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实施机构应将本合同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并获得县政府审核批准;县政府须将审核通过的、涉及本项目的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在政府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并向冕宁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D.实施机构须把本合同中涉及本项目的、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请冕宁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冕宁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审议并获得批准。E.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实施机构应将本项目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PP项目库(四川省)中所处的阶段转为执行阶段。实施机构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向社会资本提供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2)工程方面A.实施机构需提供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等其他项目前期资料的编制及审核、......建设期所需土地使用、进场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B.在社会资本进行投融资、勘查、设计等各项义务前,实施机构应当完成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产出说明;C.完成项目选址、拆迁、规划、用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专项评价(估)报告及其批复。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1.资料清单、2.PPP项目信用业务资料清单、3.农行凉山州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2021年城镇棚户区改造公租房保障计划、5.***证人证言、6.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相关事宜的回函、7.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8.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比选公告。证明,由于镇政府未履行其协助西安建总进行项目融资的义务,为项目融资镇政府应当向西安建总提供的项目融资必要文件未能提供到位,致使本项目融资未能达到准入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18条约定“(2)镇政府未及时将本合同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并获得县政府审核批准,未及时把本合同中涉及本项目的、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冕宁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并获得批准,以及未及时向社会资本提供其他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的,社会资本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责任。镇政府应对上述原因造成的社会资本成本和费用增加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西安建总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责任,镇政府的主张要求西安建总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加之,在合同目前仍未解除的状态下,对涉案项目原告镇政府已重新招标代理机构,实属重大违约。同时,该组证据亦能够证明西安建总为项目融资一直积极与融资支持方不断沟通、协调。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资料清单属于被告融资需要提供的资料,属于自身义务。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微信主题的真实性,其内容也无关联性。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最高院民事证据的规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所要表述的证明内容。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组:1.《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设计合同》、3.《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勘察合同》、4开工仪式及现场照片。证明,自《涉案合同》签订后,西安建总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项目公司租赁房屋、派驻专人负责项目公司日常工作,同时为项目的顺利进行与设计院等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地勘合同》、《施工合同》且已做好了进场施工的准备,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西安建总并未违反《涉案合同》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西安建总至今未收到监理公司发来的任何形式的开工通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目前项目处于开工前的准备期。合同约定自监理单位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之后,本项目才进入到施工期,镇政府要求西安建总进场施工的理由不应被支持。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双方冕达公司和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建总公司控股89.9%,冕达公司实际为西安建总公司在本项目的事实主体,且该合同没有向原告方及授权单位备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支付厦门市政公司设计费,所以该合同没有向原告备案,所以也没有提交设计图和设计方案。对证据3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开工仪式举行后被告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同时证明该项目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四组:1.冕宁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陆源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冕宁县冕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合资合同》、2.四川省冕宁县冕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章程、3.冕宁县冕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安建总为项目实施成立项目公司,并为项目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也派驻工作人员一直在项目公司进行前期工作准备。根据《合资合同》出资时间约定,目前尚在出资的期限内,西安建总目前未出资并不违反《涉案合同》《合资合同》约定,镇政府主张西安建总项目资本金及注册资金均未到位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资时间应以《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新约定的出资时间为准即2020年9月9日前。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资时间应以《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新约定的出资时间为准即2020年9月9日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补充提交证据1.《农行凉山州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由于镇政府未履行其协助社会资本方项目融资的义务,为项目融资镇政府应当向社会资本方提供的项目融资必要文件未能提供到位,致使本项目融资未能达到准入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16条约定,镇政府应当为项目公司投融资提供必要文件,并完成转段工作,但原告并未完成上述约定,泸沽镇政府主张西安建总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证据2.《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比选结果公告》。证明,在涉案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已对涉案工程原告进行重新招标,且招标结果已经公示了,属于涉案合同中第12章第66条的政府方违约事件情形之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所谓凉山州农行相关人员聊天的内容,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聊天记录中看不到我们的聊天记录,所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打印件,参选的代理公司并没有说项目重新承包出去,即使有都是被告不履行义务,对这个工程进行招标,整个工程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没有选代理公司,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我们也是止损的一个合法行为。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同意西安建总公司意见。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质证。 (二)被告厦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 1.《设计合同》、2.《设计方案审批表》。证明,厦门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设计方案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对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无异议。 补充提交证据:《设计资料成果》。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积极履行。 原告质证:这个成果到现在我们都没有收到,只是一个设计的方案,不影响这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质证。 (三)四川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勘察报告》、2.《泸沽镇滨河路道路桥梁工程勘察报告》、3.《降水工程施工设计图》、4.《高压旋喷桩施工设计图》、5.《抗浮锚杆施工设计图》、6.《报告内审复核表》、7.《勘探孔现场签单表》、8.《报告交接验收单》。证明,我单位作为勘察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约定义务。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涉及成果或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设计成果或文件是作为联合体内部工作的分工和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报告的设计成果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备案,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陆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四川陆源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书面补充提交证据:1.《项目合同》,证明根据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政府出资1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509.92万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截止目前原告仅投入了注册资金200万元,并未完全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才能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ppp项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合资协议第一条、正文第三、四条项目公司章程第三章的约定,项目公司组建后,社会资本方投融资义务、勘察、设计、建设等义务均转移至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2019年12月30日起,投资融资义务已经转移至项目公司,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方就是社会资本方没有完成融资义务,系主体错误,融资主体为项目公司,因此在没有完成融资的问题上,作为社会资本方的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第6条第三款第二项、第9条第二款第四项、第16条、第18条等约定。政府方为项目公司投融资提供相关的批文等必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进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执行阶段的证明、项目立项文件等,但原告并未向项目公司提供前述约定的文件资料,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完成投融资,原告存在违约和过错。2.《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证明,依据财政部政策,对于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等项目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不得入库,对于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案涉项目由两个项目形成,这两个项目均无实质运营内容,且财政支出责任占比在1.31%-5.35%之间,因此案涉项目不符合财政部对于PPP项目的相关要求,由此造成案涉项目难以推进。案涉项目合法性存在瑕疵,也是迟迟无法完成转化、无法推进的原因。3.《四川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审核意见书》,证明,政府方提交的案涉项目的的阶段转化申请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根据《项目合同》,原告并未向项目公司提供约定的融资文件资料,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完成投融资、无法推进项目建设,原告存在违约和过错。4.《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PPP项目操作流程》,ppp项目操作流程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及项目移交五个阶段,从各阶段内容上看,只有完成了上一个阶段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但直至开庭之日起,政府方都没有完成案涉项目阶段转化的工作,导致案涉ppp项目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建设,因此根据ppp项目合同第16条的约定社会资本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依据案涉合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社会资本方不应承担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的责任。5.《合资协议》,证明,鉴于部分第(3)条,明确了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该《合资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正文3、4条等约定,项目公司组建后,社会资本方投融资义务、勘察、设计、建设等义务均转移至项目公司。6.《冕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项目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设立,根据《项目合同》、《合资合同》,自2019年12月30日起,社会资本方的投融资义务已转移至项目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完成投融资义务系主体错误,在没有完成投融资义务的问题上,作为社会资本的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7.《项目勘察合同》、《报告交接验收单》、《勘探孔现场签单表》,证明《项目合同》签订后,项目公司成立后,陆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勘察工作,并向项目公司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完成约定的勘察工作任务,结合西安建总公司的陈述及证据,项目已启动开工仪式并进行了前期施工,厦门市政公司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三被告依旧案涉项目进行了前期勘察、设计和施工,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不是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不同意证明内容。想证明原告已存在违约和过错,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我们在履行项目合同时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这个项目的话不应该列入ppp的项目来进行运营,PPP项目的合法性在我们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举证证实了,我们是经过县政府人大等进行了报批,报批手续应该都是经过了县政府和县人大的审批,财政部的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意见,并不能够以此来评判双方签订ppp项目是否合法,它只是一个建议,而且本案的棚户区安置后来修改的时候就是把底层的安置房改成门市进行经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我们有异议,就从审批意见书的内容来看,他只是说是认为申请人材料不全和项目合同需进一步完善,大部分需要完善和补充的材料,主体都应该是被告方而不是我们原告方,审核意见书恰恰证明了县财政局已在报批,但是要完善材料和完善合同是被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来看,这些要补充和完善的这些工作都是应该是由被告方来完成,所以说恰恰证明了是没有完成阶段转化的责任应该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他们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双方签订项目合同没有履行完成,这个责任都是属于被告方的责任,虽然是项目公司的项目,认缴的资本注册资本金他们也没有提供,然后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承诺的时间内也没有完成,包括和项目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这些都没有履行。这个流程表不能够证实没有进行转段的责任在原告,而应该在被告,根据ppp这个项目合同应该由他们来承担完善这些工作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投融资责任已经转化到项目公司,双方签订的有ppp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的协议来看,项目公司他们是主要的控股方,具体怎么操作都应该是由被告方来完成。对证据6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理由同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签了勘测合同,但是具体有没有实施我们也不知道,另外勘测活动相关费用是否支付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不影响他们作为社会资本方之一承担项目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厦门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月,原告向冕宁县国土、环保、发改部门申报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并得到批复;2017年2月县政府批复同意案涉项目的验证结论并同意将灾后重建项目纳入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建设范围,采用PPP模式实施;2018年12月21日,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案涉项目采购联合体,参加案涉项目的社会资本采购的资格预审和投标,约定西安建总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案涉项目公开招标成功,由西安建总公司牵头的联合体中标,后泸沽镇政府提请县政府审批,2019年9月6日,县政府原则同意《项目合同》,并授权泸沽镇政府代表县政府与西安建总公司牵头的联合体签订合同;2019年9月8日,泸沽镇政府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与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合同生效、合同主体、投融资方案、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运营服务等进行约定;2019年10月20日,县政府授权冕宁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公司签订《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SPV公司之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合同对项目公司设立、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等进行约定;2019年11月14日,县政府提请县人大审议将案涉项目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于同月18日得到批准;2019年12月17日,县政府批复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2020年4月8日,泸沽镇政府、西安建总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公司签订《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项目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对《项目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2020年4月,泸沽镇政府与冕宁县冕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融资方案;2020年10月9日,案涉项目工程举行开工典礼;2020年7月7日、7月14日、10月28日泸沽镇政府向西安建总公司发函要求西安建总公司尽快完善资料、完成行政审批、完成注资,尽快进场施工。2021年2月8日泸沽镇政府再次向西安建总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履行在3日内进场开工,在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2000万元注册资金缴存,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逐步到位,15日内提交银行保函的承诺。2021年2月25日,西安建总公司对泸沽镇政府进行回函,认为前期工作、项目融资、总投资和资金筹措存在问题影响项目推进。2021年3月8日泸沽镇政府对西安建总公司的回函进行回函,对项目前期问题、融资问题、总投资及资金筹措问题进行回复,要求西安建总公司切实履行《项目合同》;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取得案涉项目《不动产权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冕达公司分别与西安建总公司、西门市政公司、四川陆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设计合同》、《项目勘察合同》;2020年3月3日,四川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出具审核意见书,认为冕宁县财政局提交的《关于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PPP项目由项目采购阶段转入项目执行阶段的请示》申请材料不齐全、项目合同需进一步完善而未通过审核,至开庭之日,案涉项目仍然没有转为执行阶段。 双方对《项目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为《项目合同》第4条:“1.项目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注册资本金已经按照股东投资合同约定全部到位。2.社会资本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实施机构提交建设履约银行保函。3.项目公司为实现项目建设融资的目的签署并向融资方提交的所有融资文件已准备完毕,并且融资文件要求的就本项目获得资金的所有前提条件经融资方确认都已得到满足或被豁免,项目融资事宜已经落实。4.项目的各类政府审批手续已经全部完成。5.项目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购买相关保险,且保单已生效,并向政府提交相关保险单的复印件”; 双方对出资方面的约定有:《项目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总投资的20%作为项目资本金,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政府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0%,持股10%,社会资本方以现金形式出资90%,持股90%。双方在项目公司设立文件中对各方具体出资金额、分期数及每期金额、股份比例、表决权等分配进行具体约定。剩余资金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融资。”;《合资合同》第4.3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以货币方式出资,甲乙双方承诺将根据适用法律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融资机构要求由股东各方认缴的持股比例同步缴纳到位。注册资本金与项目资本金之间的差额(3099.2万元)由甲方和乙方按照10%和90%的比例进行出资(其中乙1方出资89.9%,乙2方出资0.05%,乙3方出资0.05%),并在项目公司成立后按项目建设需求分次缴纳到位。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专门用于本项目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等,亦可用来支付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除项目资本金外,项目其余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全由乙方负责筹集。甲方不承担项目公司的偿债责任和担保责任。出资时间:注册之日起两年以内。”;《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合同》第8条(2)变更为:实施机构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总投资的20%作为项目资本金,暂定为5099.2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政府方以自有资金出资10%,持股1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509.92万元;社会资本方以自有资金出资90%,持股9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不得以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不得由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社会资本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全部项目资本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到位。” 双方对融资方面的约定有:《项目合同》第15条约定融资方案:“本项目的项目资本金按照总投资的20%计算,各股东于股东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的出资进度和比例出资到位,若中标社会资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到位,视为违约。缴纳方式、期限根据股东合同的约定执行。项目需要投入的其他资金由社会资本负责筹集。社会资本应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和运营计划,针对项目全生命周期编制详细的、可行合理的融资方案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确保融资成本可控,方案可行。融资方案经股东大会和实施机构批准后,社会资本应加快融资进度,确保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顺利实施。”,第16条对政府提供的其他投融资支持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实施机构应将本合同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并获得县政府审核批准;县政府须将审核通过的、涉及本项目的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在政府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并向冕宁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实施机构应将本项目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P**项目库(四川省)中所处的阶段转为执行阶段。实施机构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向社会资本提供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合同第9条第2款第(4)项约定完成融资的配合为:“融资方提供融资通常是有必要条件的,以下文件或批文需要实施机构提供或协助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审核同意实施的PPP项目的批文、项目政府付费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的批文、进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执行阶段的证明、项目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同第18条对投融资违约及处理约定:“(1)项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实施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提交各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文件、融资文件、融资/再融资合同的,由实施机构或其授权单位发出催告函,限期提交。经催告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的,按照本合同和股东合同等约定,每延迟一天处以5000元/天的违约金。(2)实施机构未及时将本合同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冕宁县中长期财政规划并获得县政府审核批准,未及时把本合同中涉及本项目的、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冕宁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并获得批准,以及未及时向社会资本提供其他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的,社会资本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责任。实施机构应对上述原因造成的社会资本成本和费用增加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融资方案》第六条约定融资主体为:社会资本方和政府出资方成立的冕宁县冕达工程管理有限作为项目业主及融资主体。第7条约定项目资金筹措方为:“根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总投资25495.99万元,本项目拟贷款为项目资本金之外需要投入的其他资金(扣除配套投入资金7100万元),按13296.79万元进行测算(建设期2年),占项目总投资的52.15%,项目资本金5099.2万元,占项目投资的20%。项目资本金的投入方式:总投资的20%作为项目资本金,暂定为5099.2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政府方以自由资金出资10%,持股1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509.92万元;社会资本方以自有资金出资90%,持股90%,应投入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合同第6条第3款第2项约定原告义务为:“按照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在其权限管辖范围内协助社会资本及时设立项目公司并获得社会资本进行融资、勘察、设计、建设及运营维护所必须的批文,协助社会资本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协调审批程序,以及获得本项目所需的其他批准” 双方对开工建设方面的约定有:《项目合同》第1条第3款第(3)项约定开工前期准备为:“是指本合同约定的社会资本和实施机构为使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所做全部准备工作所需期限,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变更。本项目开工前期准备期为自本合同签署并生效之日起至监理单位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之日止。”,第(5)项对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为:“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单位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日期。”;第9条第2款第(3)项前期工作的安排约定:“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等其他项目前期资料的编制及审核、征地拆迁、工程监理及工程审计等工作由实施机构负责完成;协助社会资本方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签订的《ppp项目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是否因未完成向项目公司出资及项目公司融资而违约?3.项目未施工是原告原因还是被告原因造成?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试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关于争议焦点1.经本院审查,虽然《项目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但《项目合同》其他部分约定了项目的前期工作的权利义务,《项目合同》的生效条件就是以相关前期工作完成为生效条件,因此,合同对双方前期工作的约定仍然对双方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期工作义务仍然应当承担《项目合同》约定相应责任,故《项目合同》并非全部未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出资问题,双方对于出资分别在《项目合同》、《合资合同》、《补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中最后签订的是《补充合同》,因此,确定双方出资的额度,出资时限应当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对出资时限的约定是“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到位”,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是在哪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到位,对此,原告方认为是《项目合同》,被告方认为是《补充合同》。本院认为,从整体来看应当理解为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1年内到位,否则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应当注明清楚是在签订《项目合同》1年内出资完毕,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是2020年4月8日,因此,被告的出资时限应当确定为2021年4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出资时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原告是在2021年2月19日就起诉被告,此时被告的出资时限还未到,后因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在出资时限内出资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不存在未按时缴存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出资而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融资问题,《项目合同》第16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实施机构应将本项目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P**项目库(四川省)中所处的阶段转为执行阶段。实施机构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向社会资本提供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第9条第2款第(4)项约定实施机构提供或协助提供政府审核同意实施的PPP项目的批文、项目政府付费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的批文、进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执行阶段的证明、项目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仍然没有将案涉项目转为执行阶段,没有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上义务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义务,因此融资工作未完成的原因包含原告违反《项目合同》的约定未完成相应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项目合同》第18条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文件、资料的,被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融资拖延及项目进度延后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融资未完成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项目合同》第1条第3款第(3)项约定了本项目开工前期准备期为自本合同签署并生效之日起至监理单位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之日止,第(5)项约定了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单位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日期。第9条第2款第(3)项约定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等其他项目前期资料的编制及审核、征地拆迁、工程监理及工程审计等工作由实施机构负责完成;协助社会资本方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开工前需要完成的有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社会风险稳定评估、工程监理及工程审计等相应文件材料缺乏,至开庭之日,本案尚未确定监理单位,更没有《项目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因此,案涉项目没有开工与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具有关系,被告没有实质开工具有正当理由。虽然原告主张西安建总公司总经理***承诺在2021年1月27日起,3日内进场施工,15日内完成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缴存,项目资本金4589.28万元逐步到位,15日内提交银行保函,但***是否能够代表西安建总公司,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是否同意***所作的承诺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后西安建总公司也未对***作的承诺作出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所作的承诺变更双方合同对开工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进场施工而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36.00元,由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