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24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八堡乡地灵山村029号人,现住离石区静馨家园5号楼4单元704室,公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91125009X。 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国贸大厦B座2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KY1TK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盟城龙祥里13号楼3单元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303280875。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171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人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9785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人,公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7709080020。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4年7月9日,汉族,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峁底村六组01户人,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407091918。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程公司)、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澳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弘毅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每年 支付毀坏我枣树的损失5000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被告把我土地恢复原貌;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四、依法判令被告破坏土地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份我接到朋友的电话,朋友说我家的土地和枣树被人家破坏了,我就回老家去我家地里看见一片狼藉好多树木和土地被人破坏,我大概估算每年光枣树损失约有5000元左右,我多次打电话询问找不到破坏之人,最后没办法报了警,警察过来后经过一番查找,找出了破坏我土地之人为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和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所为,后警察给我联系了负责人经过几次协商都给不了我的损失,多次推诿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我为了追回我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程公司辩称,2024年6月23日我方经临县八堡乡乡政府、地灵山村委及涉及征用土地的相关村民于地灵山村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进行临时性征用土地及附作物工作,该工程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属的土地均未开挖,只是施工时土地存在高低落差,开挖时由于土松软导致下滑至原告土地上,宽度2.8米,长度53米。且并未对原告枣树讲行故意损毀,由于原告所属土地的枣树数值分叉较广,施工过程中机械与枣树产生磕碰。原告所诉的地上损坏的枣树是别人的枣树放在他地上了,枣树上均有我公司喷的红漆。原告所诉损坏的枣树并不一定是我公司损坏的,当时原告村里有去世的人,要走原告地上的路,也用挖掘机平整过土地。经弘毅公司的***和原告去现场看了后,我方认可的共5棵枣树,按照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政办发(2016)70号文件中规定,其中600元树2棵,320元树1棵,120元树2棵。其中320元的1棵枣树磕碰较为严重,其余均是树枝分叉。另原告土地上的枣树均是其他土地所征用的树,树上均有征地时所喷红漆。2024年11月原告曾多次找到我方,以破坏土地、树木为由索要高昂赔偿金。其次,关于枣树损失金额,原告估算为每年5000元,按征地文件补偿标准管线施工均为一次件补偿。原告土地与枣树补偿合计为2075元整。其每年5000元缺乏专收评估报告,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椐。因此我方提出质疑该数额的合理性。第三、恢复原貌得到请求,我方施工行为均合理合法且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但毕竟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溜土,我方承应原告恢复原貌诉求。第四,诉讼费用的承担通常由败诉方负责,但在办案中需结合责任认定情况。另外我方施工全程接等政府监督,若存在违规行为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而非民事追责范畴。 被告中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1、答辩人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害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其财产(土地和枣树)位于临县八堡地灵山村,答辩人未在该位置进行过任何作业,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2)、答辩人在核实本案相关事宜时,了解到原告所称的土地和枣树所在位置为答辩人临兴项目LX1-LX5站外输联络线经过区域,该LX1-LX5站外输联络线的施工工程(“施工工程”)由答辩人依法发包给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弘毅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弘毅公司之间的《临兴项目2024年地面集输工程管线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弘毅公司负责该管道线路施工、管道线路工程的征地协调及补偿费的支付等工作;弘毅公司为独立承包商,而非答辩人的代理或代表,因弘毅公司进行的施工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应由弘毅公司单独承担。(3)、《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选择具有合格资质的弘毅公司作为中标人。弘毅公司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独立法人。之后,答辩人与弘毅公司正式签署了施工合同。答辩人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在发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发包行为与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害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发包,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而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答辩人的工程发包行为存在任何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要件不成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在收到起诉状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以及本案另一被告的身份,也不清楚原告诉称受损财产所在地的具体位置和信息,答辩人与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3、弘毅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己经在开始施工前依法与原告办理了临时征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原告诉称的土地和树木,仅有部分土地为超占面积,原告据此索要高额赔偿,于法无据。(1)、天然气管线施工项目占用土地为一次性临时用地,在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将负责恢复地貌。根据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临县开发煤层气(天然气)项目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意见》(临政办发【2016】70号文)临时占地,根据地类和年产值,一次性予以补偿。(2)、答辩人在核实本案相关事宜时,弘毅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弘毅公司于2024年对LX1-LX5联络线施工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临时征地,其中包含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及地表附着物,原告确认无误后签署了征地清点赔付表。弘毅公司委托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告)代为支付了赔付款项。现场因为地形地势原因确实存在有挖掘土方溜土部分到未征的土地上,但原告意欲对超占土地索要高额赔偿,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超占土地及损害的树木并非原告权属土地及树木,原告的高额赔偿诉求于法无据。在原告起诉前后,弘毅公司曾试阁图与原告解决超占土地的补偿事宜,但因原告索要高额赔偿,双方一直未能解决该纠纷。综上,答辩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害与答辩人对工程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施工工程的发包过程中、在该施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诉答辩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要件均不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成立任何合同或合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弘毅公司辩称,我方和中澳公司签署了合同,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程公司,赔偿应由恒程公司为准,我方和恒程公司合同约定关于征地赔偿均由我公司负责,施工时恒程公司。赔偿款由恒程公司代弘毅公司支付,因为弘毅公司不能给个人支付。其他意见同恒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澳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同意中澳公司的答辩意见,此案与中澳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案涉枣树和土地的损坏情况;三、临县地灵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中澳煤层气有限公司在埋天然气管道过程中占用了原告长60米,宽4米的土地(枣树地);四、原告在2024年11月29日和弘毅公司***、2024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及案涉土地和枣树的视频U盘一个(当庭播放,U盘存卷),证明弘毅公司认可占用我土地及枣树的情况。被告恒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是谁的地和树,证据三有异议,中澳公司没有参与征地及损坏其地的行为,土地范围不对,我方认可长53米,宽2.8米,合计148平,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四中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证明视频中的树哪些属于他,通话录音没有听懂,不清楚原告说的啥,原告起诉状中所说是联系不到我们才报的警,而通话录音显示已经联系到我们了,原告前后所述自相矛盾。被告中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是谁的地和树;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材料没有日期,证明上没有土地的位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弘毅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恒程和恒程:案涉宽为2.8米,长53米的土地并未向原告征地,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滑土的情况,可能损坏了原告的土地和枣树。被告恒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现场情况卫星示意图一张,证明案涉土地和枣树的位置;二、现场情况照片示意图两张,证明和村委的人过去确认占用原告的土地(38米加15米两块地);三、原告的征地清点文件一张(附件4),证明征地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四、征地清点文件四张(附件5-8),证明征收别人的地,别人地上的树放到原告的土地上了;五、征地清点文件四张(附件9-11),证明和附件5-8相互佐证;六、临政办发【2016】70号文的文件一份,证明按文件应赔偿原告2075元;七、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地内的树是我们已经征收别人地的树,因为树有红漆,没有和原告征地。原告地上有五棵树损坏了。原告对被告恒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土地是长60米,宽4米,证据三、四、五不清楚。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被告中澳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对被告恒程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和树木属于原告。被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中澳公司与弘毅公司于2024年签署《临兴项目2024年地面集输工程管线施工合同》,证明中澳公司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2024年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弘毅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24年签署合同,弘毅公司负责该管道线路施工、管道线路工程的征地协调及补偿费的支付等工作,弘毅公司作为独立承包商,而非答辩人的代理或代表,因弘毅公司进行的施工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应由弘毅公司单独承担;二、弘毅公司就本案是以向中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弘毅公司负责管线施工、相关征地协调及补偿费的支付等工作。就该工程,弘毅公司已经于原告进行了临时用地手续,已对受影响的原告土地和地表附着物(树木)进行了清点和补偿;三、弘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复印件,证明承包人弘毅公司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四、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临政办发【2016】70号文,证明天然气管线施工项目占用土地为一次性临时用地,在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将负责恢复地貌,临时占地,根据地类和年产值,一次性予以补偿;五、原告临时用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就该管线施工工程临时占地,已对受影响的原告土地和地表附着物(树木)进行了清点和补偿。原告对被告中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不清楚,证据五不予认可,没有告知我,也没有清点。被告恒程公司和被告弘毅公司对被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临县林业局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我公司占用林地;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恒程公司。原告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恒程公司没有资质。被告中澳公司对被告弘毅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恒程公司,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被告中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弘毅公司(承包人)订立《临兴项目2024年地面集输工程管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GE-ZF-2024-113。同年被告弘毅公司与被告恒程公司订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2月15日,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各项目建设单位印发临政办发【2016】70号关于《临县开发煤层气项目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2024年6月28日,临县林业局作出临林资许准【2024】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弘毅公司使用林地。被告恒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临时合法占用原告***所属地灵山坡地及毁损枣树共计应赔偿2972元,且已实际赔付。被告恒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未征用部分土地(位于本村木以塔)及枣树。原告主张毁损枣树地为60米×4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毁损枣树情况;被告辩称毁损原告未征用枣树地53米×2.8米,毁损原告5棵枣树,其中600元的两棵,320元的1棵,120元的2棵,共计176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是指物受到损毁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恢复原来状态的权利。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得以恢复,但前提是物受到毁损并有恢复之可能,实践中,可能与修理、重作等有一定重合之处。恢复原状不同场合有不同的内涵,而在侵权法表现为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弘毅公司作为承包方违背合同约定分包,被告恒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操作不当,被告弘毅公司和被告恒程公司应共同承担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毁损土地,原告主张毁损其未征用枣树地为60米×4米,而被告辩称毁损原告未征用枣树地为53米×2.8米,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证实被告毁损原告未征用枣树地为60米×4米,故本院认为被告毁损原告未征用枣树地为60米×4米。关于毁损枣树,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枣树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毁坏枣树数量及胸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可按被告恒程公司认可的毁损5颗枣树酌定赔偿枣树损失1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原告所属本村木以塔案涉土地地表滑土等杂物约至原始地表状态; 二、酌定由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恒程工 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枣树损失176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恒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