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04民初447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187元,本院收取150元,其余3037元退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