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18号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宋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宋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832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358元,以上共计1516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套筒、木跳板等货物用于项目施工,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对租用的材料妥善保管,……”。第八条约定“租赁物品退还时,扣件的损坏按实际数量进行扣除损坏,扣件的螺丝、顶丝的螺母底片的丢失损坏,钢管规格按标准尺寸正负30cm退还,都按实际丢失的数量进行计算赔偿。”第十条约定“租赁费每月30日由甲方出具核算单,乙方收到核算单30天内付款给甲方,以此类推,租赁物品全部退清以后租赁费全部结清。丢失的租赁物品在归还之后按实际数量进行赔付,直到赔偿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品,截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40727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8月前结清租赁费用,但截至202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57432元,剩余83295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被告退还的租赁货物存在损坏、丢失件,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3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显示截至2022年9月30日所拖欠租金的金额以及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租金495058.51元,剩余未付租金的金额是145668.49元,该金额是经过双方核对过的,而且有零有整,我方认为该结清证明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之后,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83000元,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汇票的形式又支付了剩余62668.49元,两笔款项合计145668.49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剩余租金,按照结清证明的约定,原告收到租赁费之后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以及租赁费等相关事宜再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也不再收取该项目的任何款项。因此,该结清证明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该结清证明的约束,原告也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货物损失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用材料,周转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见附表,租赁物品的数量规格,以提货单、退货单为准。结账方式:租赁费每月30日由甲方出具核算单,乙方收到核算单30天内付款给甲方,以此类推,租赁物品全部退清以后租赁费全部结清。丢失的租赁物品在归还之后按实际数量进行赔付,直到赔偿款结清”。
2023年4月2日,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贵公司与我租赁站于2022年4月21日因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租赁我站所需物资事宜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与我租赁站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证明出具之日起终止该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9月30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共计640727元,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贵公司已支付给我站租金共计495058.51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145668.49元,剩余未付租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我租赁站,以转账记录为准。贵公司结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就该项目租赁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再无任何争议及经济纠纷,我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任何款项。结清证明出具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和2024年9月1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租金共计145668.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结清证明》载明的已付495058.51元是否实际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640727元作为结算金额,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称在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出具结清证明的原因为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出具,根据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57432.49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同时称其另行通过项目工作人员成涛向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的经营者***的爱人***支付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结算确认应付租赁费共计640727元,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虽出具《结清证明》,但根据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实际付款金额与结清证明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不符,在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付款金额的情形下,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实际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57432.49元,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剩余租赁费8329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租赁费83294.51元;
二、驳回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已预交1667元),退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租赁站725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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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