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1157号 原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B座19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055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22年7月至11的工资72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3)14号仲裁裁决书,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接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支付工资的责任,且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数额依据不足,请求支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工资。 当事人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2、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酬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管廊施工内部协议;3、江苏酬勤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管道安装施工内部协议,据以上1、2、3份证据证明江苏酬勤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代表人代表江苏酬勤建筑有限公司就宁波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业务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据此证明劳务协议乙方签字处为***所签;5、考勤表5份;6、劳动仲裁裁决书,据5、6份证据证明考勤表中***的签字与证据2、证据3中***的签字不一致;7、承诺收到条,据此证明同期施工的8名工人与***的工资水平差距太大,有违常理;8、劳务用工合同书2份,据此证明该劳务用工合同书系***向中油一建公司提交的劳务用工备案,该合同书上的工资标准与考勤表上的工资标准完全不一致。 庭审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金发钢结构三标段员工工资表一份,据此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标准与考勤表中的不一致;2、宁波项目经理部通知函一份,据此证明业主明确称现场施工停滞,工程进度滞后;3、疫情隔离名单一份,据此证明因疫情影响,工人在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18日隔离在宾馆,与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明显不符。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弘毅公司路费报销单;2、2022年7月至11月考勤表,据此证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工资的依据。 根据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考勤表中***签字的问题,***认为该考勤表中系***所签。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考勤表中***的签字与证据2、证据3中***的签字不一致,但未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考勤表中记载***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月工资12000元,此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宁波金发钢结构三标段员工工资表中***领取的工资明显不一致,***认为工资表系伪造,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应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因此,对***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疫情期间因隔离工资应否停止支付的问题,新冠疫情导致员工隔离在宾馆无法工作,此为不可抗力,并非员工不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亦应发放。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7月8日,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宁波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120万吨/年聚丙烯热塑性弹性(PTPE)及改性新材料一体化项目聚丙烯装置|和‖施工总承包工程-××段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24日,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 ***于2022年7月到××段务工,从事施工队长工作,月工资6500元,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共欠***工资18633.34元(其中,2022年7月份工资出勤4天,工资866.67元;8月份出勤31天,工资6716.67元;9月份工资已领取;10月份出勤31天,工资6716.67元;11月份出勤20天,工资4333.33元)。2022年12月27日,***因劳动报酬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72984元。另,***自认***已支付其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次纠纷中,***在施工工地务工,有权利取得应得的劳动报酬。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由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体责任的情形。劳动者务工最主要的目的是取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是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有之意。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8633.3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支付156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15633.3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