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476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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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1月9日,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商议***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行政办公楼施工-2022年11月某某国际发电有限公司大唐保定某某厂2×350MW热电机项目”,由***垫付保证金。2022年11月11日,按照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向指定账户转账110023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某某建设公司未中标,***多次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某某建设公司迄今为止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10023元及利息2600元,以上共计112623元(利息以1100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已将案涉款项作为保证金转入某某国际发电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现该保证金尚未返还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向***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投标,其应当承担相关的风险,包括保证金不退还或者延迟退还的风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份,***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参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施工-2022年11月某某国际发电有限公司大唐保定某某厂2×350MW热电机项目”的投标。2022年11月18日,***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转入保证金110023元,同日,某某建设公司将保证金110023元转入某某国际发电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2023年1月10日,经涉案招投标项目公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某某建设公司未中标。后***向某某建设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11002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向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110023元,该保证金系由某某热电厂实际占有,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涉案110023元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举证证明涉案保证金已由招标人退还至某某建设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只显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中标,双方何时签订合同尚未可知,亦不能证明涉案保证金已达到返还条件,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有义务先行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因其行为扰乱了涉案招投标的正常秩序尚未可知,对于是否退还保证金的风险也应由***自身承担。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涉案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作为实际投标人,应向招标人主张自身权利。综上,关于***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2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执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