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3938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978567。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刘亚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其理由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后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发包方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即原告承担责任。另,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申请追加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海英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