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1555号

原告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12幢410-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其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城北的中颢花园项目F-04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电子巡更系统,周界防范报警系统、地下室监控、地下室背景音乐;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34031元,工程结算时管线及设备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单价按照合同中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下同)支付给乙方(原告,下同)合同总造价的30%备料款,全部设备到场再付30%,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36%,剩余总造价的4%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后,一次付清。2009年2月16日,被告又因上述中颢花园F-06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电子巡更系统;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67030元,工程结算时管线及设备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110000元,材料到场后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10000元,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剩余总造价的4%,14681.2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及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中颢花园F-04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191032元;原、被告双方对中颢花园F-06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结算为352175元。然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11032元,对于剩余的1321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2175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协议书》2份、《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结算***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的事实;

3.发票及汇款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2.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被告股东发生变更,被告手头没有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543207元,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11032元,剩余1321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颢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清,而对于原告主张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方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