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省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方***,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代理人:***,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江苏省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诉被告***、江苏省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行驶至217省道旌德县南长岭废品收购站处,与原告方***驾驶的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泾县医院救治,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约3000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泾县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15年7月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和电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23490元(130.5元/天×180天)、护理费7315.5元(97.54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用1800元(1300元+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交通费972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55378.6元。 2015年7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为33433.6元,各项损失合计1859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4元/天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由法庭予以判决。答辩人是和电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和电公司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医疗费30596.3,在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原告将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另答辩人给付原告200元,该款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和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由法庭判决;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系和电公司在旌德县联通公司借调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和电公司的职务,故***的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讼诉主体资格。 2、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旌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 3、摩托车修理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被告***、和电公司认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5、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一期手术和二期手术所需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被告***、和电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鉴定意见评定方***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原告左锁骨内固定已经取出,不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砖工,常年在旌德县城工作、有固定住所及月工资6000元,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被告***、和电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实该公司是否存在,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等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原告常年在该公司就业;对村委会的证明和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房主的房产证,且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主应当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原告确为该公司砖工,本院对原告在旌德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6000元/月的工资,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收入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7、鉴定费票据1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5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和电公司均认为鉴定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该交通费票据是否就是因鉴定产生的。经本院审查,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鉴定交通费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酌定鉴定交通费用200元。 8、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72元。被告***、和电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应与就诊相对应,对旌德至黄山市的包车费300元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交通费应由法庭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等情况,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由本院酌定。 9、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0元。被告***、和电公司认为该费用由法庭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事实,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4月3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行驶至217省道的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长岭废品收购站处,与原告方***驾驶的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4月24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旌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和电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执行被告和电公司的工作。 原告受伤后在旌德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5.4元。同日转院至安徽省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1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6830.9元。10月2日,在泾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2元。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泾县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4089.3元。5月4日,在安徽省黄山市支付住宿费100元,次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06元。上述医疗费,原告支付2837.3元,被告***垫付30596.3元。2015年7月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方***,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及第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手术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期手术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方***系砖工,自2012年8月起租住在旌德县城,常年在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 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和电公司均同意,被告和电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30596.3元,原告同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433.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 2、误工费23490元(130.5元/天×180天),原告系建筑工人,依据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3、护理费7800元(104元/天×75天),依休息期限的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4、交通费480元,本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等情况,酌定旌德至泾县360元,旌德至黄山120元,合计4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6、住宿费100元,依据票据确定; 7、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依据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依伤残等级的据鉴定意见酌定; 10、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依据修理费票据确定; 11、鉴定费用1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酌定鉴定交通费200元; 合计18566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和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和电公司的职务,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和电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和电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和电公司均同意,被告和电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596.3元,原告同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均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066.4元,扣除被告和电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赔偿60066.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经审查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应由和电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依据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砖工,常年在旌德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事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期间支付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过高的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181167.4元; 二、被告江苏省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4500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30596.3元; 四、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原告方***承担10元,被告江苏省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承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