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06号
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13层1306、13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昭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28号3栋1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章海丰。
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惠普一体机82台,惠普扫描仪15台,被告支付货款416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款交付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支付了货款169860元,余246340元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及50000元,至今尚欠2263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634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130791.9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85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6340元;2、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274323.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22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176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每日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85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3、《广西正阳销售出货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4、延期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诉讼请律师;7、发票,拟证明律师服务费。
当庭提交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惠普一体机82台,惠普扫描仪15台,合计人民币416200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林翠清;合同签订后的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定金人民币124860元,甲方签收货物20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291340元;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且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出货,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林翠清在《广西正阳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迟延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416200元,合同约定定金人民币124860元,我公司收到货物20天内向贵公司付清余款人民币291340元,逾期付款则按日向贵公司支付款项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24860元,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已经交货完毕。后我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又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现已超期40天,现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欠余款及滞纳金,欠款总额为246340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欠款金额26134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3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22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176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每日5‰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4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22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176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每日5‰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785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滢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