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697号
原告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刘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名称为81Y9690的IBM服务器硬盘,金额共计30600元,被告保证在送货日起15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账户。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已收到商品,但其至今仍拖欠货款30600元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交未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60元(暂计2014年3月31日止,余下资金占用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直至债务履行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和合同约定内容;2、顺丰速运寄件公司存根,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函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
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订货单位)签订了《2013年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12个服务器硬盘(商品名称为81Y9690、型号配置为IBM1TB7.2K6GPSSAS2.5″SFF),单价为2550元,总货款为30600元,其中订单条款载明,第一条“付款方式及日期:……以账户进行支付的,甲方是广州市外客户的,必须保证在五个自然日内将货款回到乙方账户……”;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甲方付款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计算方式为从乙方销售当日起(以乙方仓库出仓单日期为准),每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订货单是以传真形式对进行签订,双方口头商定订单内容,先由原告拟写合同传予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回传,该流程均于2013年10月29日完成。同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货。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306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0600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欠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306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00元;
二、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广西正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