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民初2373号之三

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316425XW。

法定代表人:吴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2852209D。

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3017464X。

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欠缴的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129923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948.36元;2、判令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欠缴的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4、判令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乙方)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或被告江南汽车)、浙江众秦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或被告众泰汽车)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仍保持劳务合作关系,原在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72人(以下称为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仍留在甲方工作;二、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甲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每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缴付乙方财务部门;三、由于甲方原因(包含但不限于甲方调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岗位导致降低其薪酬与待遇等)导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提请回乙方工作或甲方主动将乙方劳务合作人员退回乙方时,甲方应按回乙方工作的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劳务合作人员自回乙方工作之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按月计算的安置补偿金;当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则按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安置补偿金;四、甲方违反约定延期支付时,每日按延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及乙方劳务合作人员造成的损失;五、对甲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8月以来,被告江南汽车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财务部门缴付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江南汽车累计欠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共计129923233元。目前,被告江南汽车不仅全面停产,而且拖欠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工资长达6个月之久,导致原告劳务合作人员集体要求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起安排劳务合作人员回厂上班;因此,被告江南汽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综上所述,被告江南汽车不仅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缴付劳务合作人员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而且因经营不善全面停产,长期拖欠劳务合作人员工资导致其集体回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江南汽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众泰汽车应按约对被告江南汽车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1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临时管理人。2021年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俊

人民陪审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宗霏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