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11民初3828号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5楼509、510、511、512、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22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花城新区干坝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T3Y6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景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城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2643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花城新区干坝塘天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监理”项目,中标价为477.207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监理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进场至今,履行了监理职责。“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施工工期为两年,该项目于2016年10月9日由攀枝花市政府举行开工仪式,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2日,但该项目工期延误未能在2018年12月22日竣工。监理合同工期届满后,因非原告原因增加了原告的附加工作,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延期监理费用的索赔报告》。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索赔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项目开工日期于2017年5月27日,要求施工单位合理安排工作内容,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后来,非原告原因,该工程未能在2019年5月27日竣工。于是,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延期增加监理附加费及支付原合同监理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该项目至2021年9月31日才基本完工,项目施工时间为52个月,加上前期施工7个多月,项目总共耗时长达59个月,与施工的工期两年时间相比,整个工期延长了35个月。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会议纪要》的会议上表示放弃部分延期时间。该项目非因原告的原因,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停工近10个月,在此期问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未提供监理服务,也自愿放弃停工损失索赔,目前因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履行监理合同期限延长了18个月。被告的工程超期行为,导致原告发生了相应的延期监理成本,且已远远超出常理能够承受的范围,故原告理应得到延期监理费的索赔。按正常工作酬金暂按该项目总进价为2.3亿元计算,监理费(正常工作制金)应为35249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264372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论,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花城景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延期的事实存在,案涉工程系天星湖的景观工程,项目延期是因为政府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没有到执行阶段,资金不到位,工程进展缓慢。在合同中明确了需要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的金额来作为计算监理的依据,现审计并未完成,我方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监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城新区干坝塘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花城新区干坝塘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定477.2071万元,期限从本合同生效至项目全部工程审计结算完至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满后终止。在监理期限内的监理工作不属于附加工作,不得要求支付延期监理服务酬金。2017年9月30日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被告签订花城新区干坝塘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监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花城新区干坝塘中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监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花城景观公司。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花城新区干坝塘天心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PPP目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花城新区干坝塘天星湖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定477.2071万元。结算酬金: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以本工程经审计的各施工标段的施工合同结算为计费额……并下浮20%进行结算。支付方式:按该工程施工完成计量的80%的相应比例计算出监理费进行支付……。期限:从本合同生效至项目全部工程审计结算完至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满后终止。在监理期限内的监理工作不属于附加工作,不得要求支付延期监理服务酬金。合同专用条款6.2“变更“约定,委托人原因调整施工工期、暂停或终止该工程均不调整监理报价,不增加任何延时费用和附加工作酬金,按监理合同约定结算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进度缓慢,自2018年开始,原告向花城新区管委会、花城景观公司发函要求补偿工期延误损失。2019年1月15日,花城景观公司会议纪要载明,项目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5月27日,春节前预支付监理费29万元,项目后期拨付监理费时扣回。202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对原告要求增加监理附加费的函的回复载明,工期延期并非我公司直接原因造成,原则上按合同执行……。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要求解决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支付延期监理费的索赔报告、关于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延期增加监理附加费及支付原合同监理费的函、登记发文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该监理合同约定“期限”,从本合同生效至项目全部工程审计结算完至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满后终止。在监理期限内的监理工作不属于附加工作,不得要求支付延期监理服务酬金。合同专用条款6.2“变更”约定,委托人原因调整施工工期、暂停或终止该工程均不调整监理报价,不增加任何延时费用和附加工作酬金,按监理合同约定结算监理服务。其次,监理合同对监理期限的延长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约定。第三,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监理期限的延长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