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1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所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公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政法路文化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824416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合约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鑫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保利园梦城**逸雅苑********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304343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公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公司)和被告武汉瑞鑫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未结工程款183543.15元,工程交付后工程款利息3543.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公平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8月14日,公平公司与武汉市合力仕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妻子独资)对该工程签订了《别墅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增补)》,该协议是上述工程的增补协议。原告为上述两份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瑞鑫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瑞鑫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构成事实违约,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违约情形未得到解决前,我公司可以不支付余款,且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付款进度。3.瑞鑫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最终结算。4.瑞鑫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后期我公司会另行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超出的支付款项。
被告瑞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别墅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增补)》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原告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二被告均未盖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完工证明书,拟证明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被告公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指定结算人未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证据须经被告公平公司指定的结算人签字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拟证明原告收到瑞鑫公司转账1341800元,转账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系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转款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转款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工程款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公平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就李时珍文化旅游区一期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仿古铝合金门窗签订了《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采购材料为平开窗和推拉门,并约定了材料要求、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其中材料款结算依据约定以实际发生的经甲方指定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合格材料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二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作为甲方(公平公司)的代表签字,原告***作为乙方(瑞鑫公司)的代表签字。2018年8月14日,被告公平公司与武汉市合力仕五金有限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别墅仿古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增补)》,双方约定的采购材料为地弹门和平开门,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合同类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制作了对被告公平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生效的有关事项,但该承诺书二被告均没有签字盖章。原告***还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月10日、8月21日和2019年3月5日,在四次《项目部内部结算单》上作为合同签订(或委托人)签字,四次结算单分别有***、***、***、***等人签字。被告公平公司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陆续向瑞鑫公司给付了合同款146600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引起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未结工程款183543.1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辩称其为合同乙方瑞鑫公司的代表人参与施工工作。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未结工程款数额为183543.15元,但其举证的材料亦未予以证实。原告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1771981.15元及已收瑞鑫公司1341800元,其拟证事实的差额部分亦与诉请款额不相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