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天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与鹰岭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建村七本戏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冈市天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违反时间效力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裁定对本案的管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民法典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二、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三被告是错误的,实质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理由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资金流转及结算纠纷,完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另外,***所谓借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担保函都是2019年12月5日出具,担保的范围是发生应支付工程建设等应付款的情形,此种情形也完全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三、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是有明确的约定的。***在借条上明确指出,借款人委托将期款用于迁***华苑项目支出,但一审裁定却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建村七本戏18号。本案借贷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迁西县工程所在地。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属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怡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怡翔公司起诉称,***、**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天一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天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怡翔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怡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怡翔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