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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4)川132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税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当扣减问题事实查明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税金,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工程价款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费用、规费和税金”,由此可见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依法承担各项税费,而任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获得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时亦应当承担案涉项目的税费。在某甲公司需要缴纳税费的情况下,若不将工程税费计入成本支出中,将会造成任某某获得工程款却不用足额承担税费的局面,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任某某应当承担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所承担的税费”,故案涉工程的全部增值税及附加税、印花税等应当由任某某承担;另外,由于任某某未足额提供发票,由此导致某甲公司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亦应当由任某某承担。因此,一审未将工程税费计入成本支出中显然有误。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①根据“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的桩基工程造价总计为11351761.26元”,其中增值税为937301.39元,任某某自认提供了284855.37元的进项票据,经计算可得任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652446.02元。②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的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因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种的税率合计为12%,经计算可得任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附加税78293.52元(652446.02元*12%)。③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现行《印花税法》】,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双向万分之六)缴纳印花税,经计算可得任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印花税6266.17元。④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已缴企业所得税为:【1045万元(假定应付款金额)-695.9万元(已提供成本票金额)】*25%=87.27万元。综上,任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已经产生的税金1609705.71元。任某某认可鉴定意见书的价款金额,且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数据,某甲公司已经超付任某某工程款183312.9元,某甲公司保留向任某某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2、根据案涉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任某某应当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但任某某并未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安全文明施工费166556.76元,应当予以扣减。二、一审混淆各项税费概念,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造价鉴定意见》,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的桩基工程造价总计为11351761.26元,其中增值税为937301.39元。一审判决在支持任某某“增值税部分”工程款后,又判决“原告任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而任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开具用于案涉工程抵扣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又由于任某某对已付8924449.43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上述已付款分布于2024年之前,增值税抵扣期限已经届满(抵扣期限180日),即便任某某事后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无法用以抵扣。因此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为937301.39元已经产生并已由某甲公司缴纳,任某某自认仅提供284855.37元的进项票据予以抵扣,剩余未抵扣的增值税652446.02元应当由任某某承担。同理,企业所得税及其它税费,某甲公司也已经缴纳完毕,任某某即便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也不能作为工程成本。任某某除了提供发票收入695.9万以外,利润收入196.5万,截止一审上诉之日,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某某的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某甲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主体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任某某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任某某取得的“增值税部分”工程款以及未采纳某甲公司扣减税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任某某承包的王府井绿洲城一标段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中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各项税金进行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以“因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税金应由任某某承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背了案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一审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任某某答辩称,1、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的税费计算以及税费的组成和税费的扣减问题,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任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并没有约定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相关税金,以及税金的组成、计算方式、扣减问题。由于任某某已经完成主合同施工义务,且该项目早已完成交付,提供发票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未提供发票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某甲公司另案起诉发包方的案件中,同样涉及到某甲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税务发票,法院也同样认定达到了付款条件,而判决发包方向某甲公司付款。再者,原审已在判决书中载明,工程价款支付时,由任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任某某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同,该事项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即可化解全部纠纷。某甲公司再次对该问题提出相关的延伸诉求,上诉于法无据,且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税金,税费组成及扣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1、双方没有合同直接约定。2、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和计算方式,任某某不予认可。3、税金的计算问题,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某甲公司提出原审的程序问题,于法无据。原审程序合法,在原审过程中,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所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税费的缴纳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结果不影响案件处理,故相关的鉴定事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依法不应准许,原审程序合法。三、双方当事人曾经进行过多次沟通,任某某曾经拿出过最大的诚意,同意让步调解,例如在最近两次调解时,双方在任某某不提供税务发票的前提下进行磋商,某甲公司提出给付90万元一次性了结,任某某要求给付95万元,最后任某某反复考虑同意让步,答应某甲公司提出的90万元的要求,但某甲公司收到任某某答复后立马反悔,表示只给85万元,任某某收到某甲公司上诉状后,任某某的亲友反复做任某某工作,任某某又同意85万元一次性了结,但在跟某甲公司联系后,某甲公司表示只给80万元,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从来没有调解的诚意,一直在反复的欺压任某某。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任某某目前不愿意放弃自身利益,再与某甲公司调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任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21112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1120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从南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处承包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段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 2019年3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任某某(乙方)签订《个人挂靠公司承包旋挖灌注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旋挖灌注桩施工任务授予乙方施工,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进出场、机械安装、钻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护筒埋设、泥浆制备、混凝土浇筑、后期剔破桩头,乙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承担完全责任,工程量按照建设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为准;计价按照建设方审定的工程量,以GB50500-2013清单计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15年版》计算,并下浮8%(其中建设方下浮3%、总承包方下浮5%含管理费)作为最终工程造价;首批工程主体封顶支付75%、2020年春节前再支付工程款10%、2020年8月份前结清工程款15%;乙方同意按照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支付、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施工完毕,经建设方与甲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作为付款依据;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手续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 2019年6月任某某完成了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的全部旋挖灌注桩施工。在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的桩基工程造价总计为11351761.26元。任某某、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1351761.26元、某甲公司已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8924449.43元均无异议。某甲公司施工的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工程已于202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诉讼中,任某某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处有范某某字样的签名及某甲公司签章,乙方处有任某某签名,合同系填充式格式合同,约定甲方将王府井绿洲城二标段项目桩工程发包给任某某。任某某陈述该合同系某甲公司的姓张或姓罗的工作人员交付给其的,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上的填充式内容已书写、合同上已有范某某字样的签名及某甲公司签章。某甲公司称公司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公司仅承包了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一标段工程,并申请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范某某证实该合同上的范某某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诉讼中,任某某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上的签名、签章进行痕迹鉴定。 一审休庭后,某甲公司申请对任某某承包的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一标段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金数额进行鉴定,因任某某挂靠某甲公司实施案涉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意在要求任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因此应支出的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合同涉及的项目系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而本案涉及的项目为西充县××段,该合同与案涉项目无关,一审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将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一标段的旋挖灌注桩承包给任某某施工,因自然人任某某不具有该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个人挂靠公司承包旋挖灌注桩施工协议》无效。但某甲公司施工的西充县王府井绿洲城项目一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任某某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尚应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1519170.92元(11351761.26×0.92-8924449.43)。 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任某某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系法定孳息,一审予以支持,但因桩基工程价款在2023年10月才经过鉴定程序而确定,一审确认某甲公司应从任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工程价款支付时,任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 某甲公司申请对任某某承包的王府井绿洲城一标段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中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各项税金进行鉴定,因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税金应由任某某承担,一审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1519170.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19170.9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90元,由任某某负担52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3472元,该234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支付,否则西充县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企业所得税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中的一项税种,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纳税人进行收缴。本案中,且不说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合同约定任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各执一词,退一步讲,即便某甲公司要要求任某某承担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至少也应举证证明基于查账征收的方式,在哪个纳税年度,某甲公司已因任某某的行为,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实际的纳税金额,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涉及涉案工程(任某某施工部分)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某甲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此后如某甲公司基于查账征收的方式,因任某某的行为,实际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可另行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与任某某签订了《个人挂靠公司承包旋挖灌注桩施工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手续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任某某也未否认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在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必然涉及到增值税附加税和印花税,故任某某在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增值税附加税和印花税的问题相应得到解决。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任某某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如因任某某不能提供相关发票而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实际产生后,某甲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为保障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在某乙公司承包旋挖灌注桩施工协议》中未将该部分费用作为任某某不应当取得的价款进行约定。其次,安全文明施工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某甲公司虽称系该公司采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但该公司截止二审审理之日并未举出基于任某某施工工程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的设立等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设施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应扣减任某某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种税金问题,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作出评判,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应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该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1519170.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19170.9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90元,由任某某负担5218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72元,该234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交纳,否则西充县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