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须支付上诉人的占地费用25332.70元,计算至全部清除建筑物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民终520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占地损失费用6万元,是指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共计43个月的土地经营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清除堆放的建筑物和给付占地损失费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24年2月8日止。二审法院调解书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才勉强支付了6万元的损失费,但其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却始终不予清除,仍然强行霸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达半年之久,构成二次侵权。上诉人多次催促并贴出告示,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睬,仍将上诉的承包地当作其库房和料场占用,继续损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未能客观公正的理解、认识中院的调解书,反而有意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二次侵权责任开脱,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215条、第236条则与本案无关,双方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妨害物权;本案完全是侵害物权,造成上诉人承包地直接损失,应适用民法典238条之规定,且属二次侵害,主观恶性大,应予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不公,特上诉中院主持公道,保护土地承包者合法权益。
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因是上诉人张某存在重复起诉行为,且客观事实上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调解内容,张某不再阻止水建集团施工,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是阻止了水建集团的施工,但是作为水建集团也不愿意就这个事情再进行纠缠,所以水建集团就没有上诉,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次是一审判决水建集团搬离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已经全部搬走,仅剩下三车石子和一车沙,水建集团拿着也行不拿着也行,也就是说想给法庭表明的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水建集团基本上都清理完毕,不想和上诉人再纠缠了。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一切施工机械及建筑材料,并且承担三个多月的占地费用25,3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初,罗山县城区XX河改造,被告河南省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罗山县县城XX河治理工程。202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8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4年1月作出(2023)豫15民终52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某土地占用损失费用60,000元整;二、以上款项付清后,张某承诺不再阻止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协议达成履行后,原告庭审陈述因被告没有将自己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清理走,构成二次侵害,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人为邓某,庭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清单,并附有现场物品照片:1、四车沙石堆,切割机一台;2、二车沙石堆;3、喷气雾炮机二台;4、大雾炮机一台;5、活动板间二间;6、大雾炮车一辆,储水罐一个;7、施工细钢筋一堆;8、沙石一堆;9、安全钢丝网两堆;10、汽车通行铺路钢板两列;11、小型雾炮车一台;12、钢板路尽头堆放的垃圾淤泥土一堆。被告方对上述施工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等清单列举的物品予以认可,并陈述是原告方不让施工,并承诺一个月内把上述清单内的物品弄走。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土地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因承包实施罗山县城区XX河改造工程施工,将自己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清单和照片)堆放或停放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一个月内把清单内的物品弄走。关于原告诉求的三个多月的占地费用问题,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民终520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就土地占用损失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占用损失费用60,000元整。故原告本次的该项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停放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1、四车沙石堆,切割机一台;2、二车沙石堆;3、喷气雾炮机二台;4、大雾炮机一台;5、活动板间二间;6、大雾炮车一辆,储水罐一个;7、施工细钢筋一堆;8、沙石一堆;9、安全钢丝网两堆;10、汽车通行铺路钢板两列;11、小型雾炮车一台;12、钢板路尽头堆放的垃圾淤泥土一堆(详见原告提供的清单及相对应现场照片)搬离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现场手机照片截图,拟证明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仍有三车石子一车沙没有运走,占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上。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便是三车石子和一车沙真实存在,其占用的土地和上诉人也没有关系,该土地已经在2023年4月份全部征收完毕,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占用费用,且在2024年贵院作出了(2023)豫15民终5205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承诺不再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实际上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上诉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的土地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023年4月4日张某作为原告诉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罗山法院一审、信阳中院二审后生效。(2023)豫15民终5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即“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某土地占用损失费用60000元整,该款直接打入张某账户;以上款项付清后,张某承诺不再阻止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就土地占用损失费用已经诉讼解决,张某又于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土地占用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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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