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通许县启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许县某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许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许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是单纯的农民工身份,所诉请的款项并非其个人的劳动报酬,主张的款项具体数额也并未查清。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2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按某2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全额代发了农民工工资,有银行回单佐证。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工资代发和监督发放的义务。据某2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8200元,***30**元,该两笔工资也已经转入二人银行卡中。但***、***在起诉状中自认只收到每人3000元,***在庭审中陈述对某1公司付给***8200元、***30**元不知情,但却能在已付金额都不明确的情况下给***、***出具所谓的“欠条”。***在庭审中明确说明该欠条共包括七个人的工资,在其根本不知道这七人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领取多少工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没有任何可信度。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述该二人工资款34660元,一审第二次开庭***称该款项共包括七个人的工资时,***、***也没有予以否认。因此可以看出***、***一直在掩盖或者故意忽视案涉款项的真实构成。二、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付清偿责任,也应当查清诉请款项的来源和明细。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剥离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无任何合同关系。***、***是某2公司的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二人的诉请应针对某2公司。即便是***、***不同意让某2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也应当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方向。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能突破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更不能直接与民法典相抵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而发布的行政法规,适用的也应该是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某些人分包或者转包的利润及其他收益。如果***、***主张该笔款项是农民工工资,需要举证工资明细单以及劳务公司出具的工期、工量结算单等来证明真实有效的工资总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对于诉请的全额款项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都明确该诉请款项包括***、***在内共七人的款项,那么其余五人是否委托***、***来替他们行使诉讼的权利进行主张?即便是***、***都没有明确其应得款项总额和已收到款项的数额,另外五人也只是由***说出姓名,更无法核实其应得款项总额和已收到款项的数额。 ***、***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提交了另案赵某以同样的案件事实诉某1公司,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庭前会议中辩称:其找的工人打工,其也没有拿到钱,工人也没有拿到钱。 某2公司辩称:某2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也没有承包资质,案涉工程因为需要找公司开票,某2公司仅仅开具了票据。某2公司账户在2021年由鼓楼法院查封,案涉钱款一分钱都没有经过公司的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和某1公司给付***、***工资款3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日,某1公司(发包方)与某2公司(劳务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工程地点为开封市通许县,某1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某2公司,合同劳务分包方处加盖有某2公司的印章,***在劳务分包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根据某1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为***。***、***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的工资支付申请向工人支付工资,其中包含有***、***的工资。2023年1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七标项目部,孙营乡七门闸工程欠农民工***、***工资34660元。***在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在证明人处签名。另欠条上载明实际欠款日期为2022年10月份。现因***、某1公司未向***、***支付工资,***、***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款是已经扣除之前已发放的工资款后的数额,现仍下欠34660元,其中***工资款为5900元,***为28760元。某1公司提交的付款转账记录时间均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诉讼过程中,某1公司申请追加某2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某2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其没有起诉某2公司,不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涉案项目中为作业队负责人,***、***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干活结束后,***对下欠***、***的工资款出具欠条凭证,该欠条系***欠款的直接证据,在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作为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所欠***、***的工资款3466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1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法庭调查,某1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某2公司,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的工资支付申请向工人支付工资,其中包括***、***等人的工资。***、***等人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等人的劳务款系因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产生,某1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并在清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某1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关于某1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开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产生拖欠工资款,继而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均是基于提供劳务拖欠工资款所引起,且***对拖欠的案涉工资款是合并在一起出具的案涉债权凭证,***、***共同起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1公司申请追加某2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某2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对某2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但未变更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某2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情况下,如判决某2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2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第三人某2公司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工资款34660元;二、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2年7月-11月共六页考勤表和一页工资汇总单,拟证明农民工的工作时长和工资情况应以***提供的考勤表为准。某1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单方制作,与某1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人干活天数有减少,减少部分不实,不予认可,应以***为***、***所出具的欠条为准,该欠条是经过双方核对后的,该欠条又与包括被上诉人的其他六人进行核对。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经对***、***所提交的清单以及另外六人证明显示非常清楚,单价多少、多少工数、天数及单价多少钱与***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链条。某2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出具的欠条所涉款项34660元,除包含***、***的工资外,还包含***、***等人的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为***、***,该二人在某1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单中,也在***提交的考勤表中,综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农民工身份并无不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己的农民工工资,诉讼主体适格。一审中,***、***在庭审后提交***、***、***、***、***六人的书面证明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获得授权代表该六人起诉某1公司,但该六人未到庭说明情况,相关证明材料亦非原件,故***、***的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工工资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民工本人,工地领班、班组长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其班组其他农民工提起诉讼,可以以诉讼代表人(本人也是农民工时)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仍为农民工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的工资数额34660元除有其二人本人的工资外,还有其他人的工资,但其他人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仅应支持***、***二人的工资诉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所制定的专门行政法规,对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工资支付行为、工资清偿主体等方面进行了专门规定,某1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的其本人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分包或者转包利润及其他收益,故某1公司关于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认可其向***、***二人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显示,***工作量为97.5天,每天300元,已支付工资11480元,拖欠工资17770元;***工作量为54.5天,每天200元,已支付工资5000元,拖欠工资5900元,其余为其他人的拖欠工资。某1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30**元,***8200元,该支付数额小于***、***认可的已支付工资数额,故对于***、***自认的收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工作量统计与***二审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其二人的工作量基本相符,综合全案证据和***、***的主张金额,本院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7770元,***欠付的工资数额为5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的工资系因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产生,某1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并在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起诉请求系要求***、某1公司给付工资款,并未要求某2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出具欠条的系作业队负责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前述规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资款,某1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的***、***的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工资17770元、向***给付工资5900元; 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