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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14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被告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3194.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86125.64元(以713194.26元为基数按照LPR浮动利率加计50%自202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86125.64元,剩余以713194.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浮动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此项暂合计79931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丙有限公司2#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城关镇某丙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金额14428047.30元;2、按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714853.04元,剩余713194.26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2020年9月10日,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两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某丙有限公司2号钢购车间项目合同总价为14428047.30元。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延误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目新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2号钢构车间新增工程,合同总价1126099.39元。同样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工期严重延误,同时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两份合同总造价的10%。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屋顶防水的质保期为五年,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屋顶防水的质保期未满,甲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另外,依照合同约定,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质量问题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55414.67元[两份合同总造价的10%,(14428047.30+1126099.39)×10%];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41816.4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漏水)造成的损失210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下称乙集团)作为发包单位,反诉被告(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某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项目,合同总价14428047.30元,约定工期为47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结束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工期延误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项目新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新增工程”,合同总价1126099.39元,约定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结束日期2021年4月30日。工期延误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工期严重延误,同时工程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甲公司应向乙集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两份合同总造价的10%即1555414.67元[(14428047.30+1126099.39)×10%]。上述工程交付后,存在诸如房顶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经统计,丙公司为维修漏水及更换车间门窗等质量问题共计支出维修费用1241816.4元。该些质量问题给业主方某丙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造成的损失210300元,此部分为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顶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对于案涉项目的漏水问题,固砼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 原告辩称:一、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违约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因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要作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的主体,甲公司根据乙公司要求,及时配合完善了施工资料,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2020年12月7日,经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乙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及验收资料中均认定不存在延误工期和工程质量问题。另外,乙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对原合同五跨工程进行劳务结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也认定了工程质量合格,无任何违约罚款事项。乙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的95%,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支付进度。对于新增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乙公司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全部质量合格,且无工期违约问题。二、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仅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一方面,在原合同施工过程中,乙公司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变更,并且新增工程量,导致无法连续施工,乙公司主张工期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乙公司在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时从来没有提及工期延误的问题,足以说明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现在乙公司提出工期违约明显是为了逃避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再一方面,乙公司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工期违约,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三、乙公司请求支付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且已经由业主方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1241816.4元,既不能证实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真实存在,也不能证实所谓的“维修费用”与甲公司有关。因此,乙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四、乙公司主张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乙公司主张漏水问题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所谓“损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更不能证明是甲公司的责任。因此,乙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发包人乙公司与分包人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某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地脚螺栓预埋、安装,地脚螺栓由甲方提供,厂房所需的框架、钢柱、檩条、吊车梁等,场内制作、预拼、防腐、运至现场及现场焊接等相关内容,所有厂房上部结构所需的建设物资的运输,支架的搭设及拆除、设备布设、拉点布设及拆除等,道路保通措施布置、拆除及施工期保通指挥等,施工计划及施工方案,安全管理等。人、材、机提供方式为专业分包,一切人工、机械、材料、实验检测施工、方案均由分包人提供,看场临建设施、施工安全、文明堆放、配合领导检查及覆盖防尘网人工均由分包人负责承担;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施工机械、主要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风水电等费用,以上单价还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措施费、检验试验费、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施工停滞窝工费等。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为483.98元/㎡,合同工程量为29811.04㎡,工程总造价14428047.3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自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之日起计,到期后30日内无息付清。开工工作日期2020年9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7天,本合同工期已充分考虑季节气温等因素,分包人必须充分把握有效施工时间,确保按期完成。工期延误时,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价的1‰计算,按天累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分包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 承包人乙公司又与分包人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新增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含新增10轴南北方向隔墙、11-24轴行车梁、B/C/D/E轴C型钢桥架槽道、罐体封闭局部屋面提升及增加3套卷闸门的制作、安装,E轴交1-24轴增加外墙体,E轴交1-10轴墙体拆除,场内制作、预拼、防腐、运至现场及现场焊接等相关内容,道路保通措施布置、拆除及施工期保通指挥等。人、材、机提供方式为专业分包,一切人工、机械、材料、配合实验检测取样、方案均由分包人提供;看场临建设施、施工安全、文明堆放、配合领导检查及覆盖防尘网人工均由分包人负责承担;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施工机械、主要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风水电等费用,以上单价还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措施费、检验试验费、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126099.39元。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自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之日起计,到期后30日内无息付清。开工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本合同约定工期已充分考虑季节气温等因素,分包人必须充分把握有效施工时间,确保按期完成。工期延误时,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价的1‰计算,按天累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分包合同的10%。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 2020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某丙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公司就2#车间签署《竣工报告》,确认建筑面积24252.80㎡,合同总价44972231.55元,合同开工日期及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20年9月21日,合同竣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1日,合同工作天数和实际工期天数均为61工作日,无提前竣工或延误工期,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请建设单位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12月7日,2#车间工程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验收。 2021年5月6日,乙公司工地负责人耿某签署《某丙城2#钢构厂房上部结构工程量》和《劳务结算单》,确认工程最为29811.04㎡,应付总价款为14427947元。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4月25日,乙公司累计付款13714853.04元。 2#钢构车间新增工程,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4月25日支付工程款三笔合计1126099.39元。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公司主张的系第一份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乙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主张违约金,违反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规定,其该项反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乙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仅就第一份合同涉及的本诉和反诉进行审理。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合理的修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本条规定,赔偿修理费用等损失系因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自行修复或另行委托他人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本案的发包人为乙公司,而非建设单位某丙有限公司,乙公司不能以某丙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修复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若乙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等损失,该判决结果与某丙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追加某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则违反该条款关于限制反诉当事人的规定,故乙公司主张赔偿维修费用等损失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合同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而某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整体工程的合同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案涉合同工程系2#钢构车间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早于整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而合同开工日期通常为暂定日期,存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多种情况,实际开工日期往往受现场施工条件、施工许可手续办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在计算工期日,通常以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发的开工报告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开工报告,案涉合同工程又在整体工程中一并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报告载明的日期系整体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与案涉合同工程存在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案涉合同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不能确定。 关于本诉请求,某丙有限公司2#钢构车间的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7日经过建设单位等五方的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根据《某丙城2#钢构厂房上部结构工程量》《劳务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713093.96元(14427947-13714853.04)。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721402.36元(14428047.30×5%),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之日起计,到期后30日内无息付清。因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能确定,本院参照整体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1日及合同约定期限,确认在2021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固砼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按照同期LPR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56622.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另行计算。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意味着免除施工人的保修责任,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某丙有限公司、乙公司均可就相关损失另行起诉。 关于反诉请求。案涉合同工程为2#钢构车间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乙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本院不能认定甲公司存在施工逾期行为,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713093.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6622.59元,并同时支付以713093.96元为基数和按照一年期同期LPR标准利率分段计算的自2024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16.6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反诉费8893元,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