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1财保82号 申请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户行账号:7523********处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账号:6228********处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账号:6217********处的存款2745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过程中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户行账号:7523********处的存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账号:6228********处的存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账号:6217********处的存款2745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