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2民初130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端36号(荆门大家装)家居馆幢负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231175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7041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8546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与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5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业公司、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114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即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丰业公司系“荆门天地”二期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系丰业公司、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泰公司承接了“荆门天地”二期1号楼施工项目,原告系东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3月5日,原告按丰业公司的指示向飞扬公司账户转款3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退还部分保证金,该项目于2021年6月竣工完成,从2021年7月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自己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东泰公司认为,原告是受自己委托转的380万元,该380万元应该退还给东泰公司。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丰业公司指定的飞扬公司账户转款380万元,当日丰业公司为***出具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载明“荆门天地二期城市广场投标保证金”。
2019年3月18日,丰业公司(甲方)与东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市广场荆门天地二期项目中的一标段1号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接,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含地下室工程的项目,完成地下室施工返还40%,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返还30%,其余款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履约考核完成后全额返还。乙方指定***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现场的施工组织、安全文明施工、内外协调、工程结算等工作全面负责。2019年10月20日,***向丰业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荆门天地二期1#楼地下室顶退保证金40%,领款金额152万元。2020年7月2日***作为领款人签署的领款单上,领款事由为封顶退保证金30%,领款金额114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丰业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给***。2021年7月27日,丰业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人为***,领款事由为荆门天地二期1#楼保证金(30%),领款金额114万元,该领款单上***未签字,丰业公司亦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东泰公司向丰业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向丰业公司转款380万系代东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15日,东泰公司向丰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丰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及退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支付到东泰公司名下,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支付。
上述事实有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报销凭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付款函》、《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丰业公司对收到原告380万元转款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是否为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丰业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丰业公司在收到380万元转款后,向***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荆门天地二期城市广场投标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其次,被告丰业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工作联系函》均系第三人东泰公司单方制作,原告现否认委托关系之存在,东泰公司未与其就委托支付履约保证金事项达成合意,故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法律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参与投标、未实际中标,被告丰业公司继续占有原告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领款手续,本院酌情给予丰业公司15天履行宽限期,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飞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丰业公司与飞扬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但不足以说明丰业公司与飞扬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也不足以说明两公司经营决策、对外业务等方面存在控制、交叉、重叠等关联关系,以致与丰业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难以分辨交易对象或者在具体交易中将该两公司等同,故本院认为丰业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通过个人账户偿还公司债务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亦有可能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丰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1元,减半收取计7760元,由原告***负担1532元,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