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8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0B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8546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段36号(荆门大家装)家居馆幢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231175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8月17日向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于2022年9月13日向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9元。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