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8546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青龙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2761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筑公司)、荆门市青龙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观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一审法院以其系复印件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支付房屋价款,***出具了购房款收条;3、上诉人购买房屋系经青龙观公司认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收取房屋租金,已实际占有房屋;5、案涉房屋登记在荆门市东桥工贸公司名下,因青龙观公司实际占有享有房屋权利被法院查封,上诉人支付对价购买房屋后即成为权利人,法院查封未注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上诉人权益受损,应予撤销。
东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第一,上诉人不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该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是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所签,而是案外人***。上诉人提交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系向***、***汇款150万元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不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的条件。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出租时间最早系从2016年开始,不能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起出租房屋。第三,上诉人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上诉人明知***不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购买房屋,且购买时房屋已是被查封状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上诉人不满足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龙观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欠东泰建筑公司的钱,处理案涉门面房合理合法。***购买房屋时已告知只有土地总证,没有房产证。
***未发表参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执字第13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路××楼××号房屋(房产证号:市辖区字第1×**)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确认段××路××楼××号房房屋(房产证号:市辖区字第1×**)权利人;3.本案诉讼费由东泰建筑公司、青龙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东泰建筑公司依据该院生效的(2008)东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偿还工程款20万元及诉讼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尽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执行中查明荆门市东桥工贸总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将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路××楼门面四间转让给下属企业青龙观公司。2010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荆门市××路××楼门面(房产证:市辖区字第1××6)予以查封。2011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登记在荆门市××路××楼××号门面的查封,对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登记在荆门市××路房屋1楼110、111、112、113号(房产部门登记序号)门面继续查封,并于2012年1月16日实施查封登记手续。因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拟对查封房产予以拍卖,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0年2月10日以44万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青龙观公司处购得上述房产,并已全额付款,要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8)东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即解除了登记在荆门市××路××楼××号房屋的查封。后东泰建筑公司不服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在购买房产时未到房产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未尽到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鄂荆门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08)东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登记在荆门市××路××楼××号房屋,续行查封期限为1年。房屋查封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7月3日上述房屋被解封后又被查封。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青龙观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荆门市××路(房产证号:市辖区字第1××6号)1楼110、111、112、113号门面予以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院(2008)东执字第139号之六裁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荆门市东桥工贸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月亮湖南路(房产证号:市辖区字第1××6号)1楼110、111、112、113号门面划拨给下属企业青龙观公司作为改制补偿费,安置该企业的职工和村民,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青龙观公司将上述四门面出售给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在诉讼中,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综合当事人的起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并可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时参考有关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款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本案而言,***、***并未满足上述条件并达到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标准,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出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二,***、***提交的涉案房屋查解封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1月16日诉争房屋被查封,至***、***主张的购买房屋的时间2013年10月18日,诉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即***、***主张的购买并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并非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其三,即便***、***完全满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的条件,但因***、***明知出卖人***并非房屋登记权利人,仍购买涉案房屋,且诉争房屋存在查封信息,***、***购买房屋时未到房管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未尽到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仍不满足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请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诉请,如前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1月16日对案涉房屋实施查封,至2014年7月3日,案涉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虽然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8)东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8)东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但因东泰建筑公司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查封登记手续。即,2013年10月18日,***、***与***签订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