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马口镇官山村新蔡城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4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对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5.655%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因此,对于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情况,应当以损失为依据,并对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超过损失的30%部分予以减除。木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被上诉人的损失仅限于该资金因不能如期收回所产生的银行贷款损失,而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为4.35%至于过高的应当减少的部分,合同约定的是日万分六,即年利率为21.9%。在本案货款应当支付的2022年1月的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的年定期贷款利率均为4.35%,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最高应当按照5.655%(435%+435%X30%)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不具有合理性。而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6‰他们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3807.42元;2.由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欠款513807.42元的日万分之六的约定利率从2022年元月1日起向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由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3日,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2113807.42元的电线电缆,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60万元,发货前付40万元,剩余尾款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6‰他们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202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8日,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13807.42元。后经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催要,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下欠货款513807.42元一直未付,为此,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对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807.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3807.4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3807.4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9元,由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3807.42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足额向湖北红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故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改判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5.655%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