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8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85466H。
法定代表人:殷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案涉钢材货款215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给付责任。2、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不能参加庭审活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亦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辩论权利,且判决书未依法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本案事发时间虽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余某某处于分居状态,之前对债务的发生不知情,之后也没有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钢材款已支付给余某某用于了家庭开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与事实不符,故原判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法律责任。3、案涉钢材系用于东泰公司承建的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B栋工程,无证据证明东泰公司已将钢材款215000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丈夫余某某,东泰公司应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再审请求。
***答辩称:**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其理由如下:1、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2、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拒接电话,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未参加庭审辩论,是其自愿放弃诉权的结果。现在**又以未参加庭审辩论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材料款215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与余某某本是合法夫妻,余某某生前向***购买钢材用于湖北金龙泉集团职工住宅楼B栋工程建设,这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所得收入依法归夫妻共有,余某某去世后其房屋等财产也由**继承,因此,***在余某某去世后,向余某某之妻**追偿所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存在任何错误。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东泰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民诉法第212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案生效判决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6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2、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和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本案是经过公告缺席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根据民诉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参加原审开庭,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原判决依据余某某与***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当时适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钢材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是该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案件审理中适用该条无误。之后,最高院对该法律规范进行修改,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以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关于东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和余某某,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和余某某,之后,余某某个人向***出具了欠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钢材用于了东泰公司的建筑工地,且金龙泉职工住宅的工程,根据***和余某某的主张,余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余某某跟金龙泉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并实际领取了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没有支付到东泰公司。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余某某所欠***的215000元钢材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审判决于2017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审查依法应当适用案件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案涉欠款系**丈夫余某某个人所欠,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具有以下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余某某个人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故案涉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215000元钢材款是否应由东泰公司承担。首先,案涉钢材供货协议系***与余某某签订,由此产生的215000元钢材款的欠条亦由余某某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余某某给付,再审申请人要求东泰公司对案涉钢材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仅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在未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后,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导致**未能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根据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生效证明,该院(2016)鄂08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故虽然原判程序违法,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且据上文所述,本案不具有再审效益,故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吴林周
审 判 员 苏红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