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052号
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0B61A。
法定代表人:彭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丁香园综合楼B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85466H。
法定代表人:殷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法务专员。
被告: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端36号(荆门大家装)家居馆幢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231175XA。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荆门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刘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泰公司支付超期费用375686.50元;2.丰业公司对东泰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后东泰公司撤回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东泰公司将其从丰业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荆门××期××段××#楼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总工期为16个月,如工期超过16个月后,东泰公司应支付其超期费用,按总建筑面积的每天每平方米0.08元补偿其租金。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802民初1933号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7日开工,2020年12月18日竣工,总建筑面积为38492.47㎡。按照合同约定,东泰公司尚应支付其超期补偿费用375686.50元,但东泰公司至今未付。丰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
东泰公司辩称,1.新锋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鄂0802民初1933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案款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新锋公司起诉。2.新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同时新锋公司营业执照上也不具备包工包料脚手架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应认定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3.2020年1月23日起,案涉工地受春节、军运会、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停工六个半月以上,其认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应顺延六个半月。
丰业公司辩称,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不是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向新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1.新锋公司以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都具备各项建设工程所需的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主体均具有相关资质,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均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新锋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新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分包了东泰公司承建的荆门天地二期第一标段1#楼的所有手架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及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
A2、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面积为38492.47㎡,总工期20个月,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A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5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东泰公司承担;
庭后补充提交了A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于合同签订次日被邀请进入项目工作群,并于2019年4月29日进场施工,各方开始沟通施工事宜,5月11日脚手架已初见雏形。
东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判决书,拟证明:前诉案件已审理完毕,新锋公司在前案中未主张本诉请求,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
B2、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新锋公司不具备脚手架总承包施工范畴。
丰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质证。
对新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东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A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属无效,新锋公司没有资质。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属无效,前诉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A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新锋公司自行拟定,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原件。对A4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新锋公司在荆门天地工地的进场日,其照片上所显示的工地非其工地。丰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新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B1、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判决书第五页前诉已认定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丰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B1、B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A1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2和B1均为同一份《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中新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款,而本案中新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超期费用也即窝工损失,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故本院对B1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1证明目的所涉及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A3中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虽非原件,但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新锋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9日要求现场报道开会,且该群聊与本院审理的(2021)鄂0802民初1933号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群聊系同一群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7日,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丰业公司将荆门天地二期1#楼工程发包给东泰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4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8日,建筑面积暂定为34000㎡,合同价款690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10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即2070万元,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20%扣回预付款,直至全部扣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在60天内全部付清;在工程竣工并交付20日内,由承包方编制《工程决算书》交由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工程决算书》15日内,由双方进行实际核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的3个月内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
2019年4月25日,东泰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新锋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荆门天地二期1#楼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新锋公司,总工期为16个月,开工日期为新锋公司钢管第一车进场日,结束期为东泰公司通知新锋公司开始拆除之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政策性的变化、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新锋公司施工人员自行安排;如工期超过16个月后,东泰公司应支付新锋公司超期费用按总建筑面积的每天每平方米0.08元补偿新锋公司租金;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锋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进场。新锋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5000元。
另查明,东泰公司认可其承接的荆门天地二期1#楼工程建筑面积为38492.47㎡。经本院核实(2021)鄂0802民初1933号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均认可东泰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通知新锋公司开始拆除。本院在该案中判令东泰公司支付新锋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又查明,湖北省荆门市因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封城,至2020年3月13日解封,共计50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超期天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双方约定工期为16个月即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而实际工期为17个月零12天即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9日。在此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存在停工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东泰公司责任应予部分免除,对疫情封城期间的一半不计入超期天数,本院核定超期天数为17(42天-25天),超期费用为52350元(38492.47㎡×0.08元×17天)。
关于新锋公司主张律师费25000元。虽然东泰公司与新锋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代理费,但基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令东泰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且新锋公司在前诉中可就本案诉请一并申请处理,现其单独提起诉讼有加重东泰公司违约责任嫌疑,故本院据情酌定律师费5000元。
关于丰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新锋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锋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东泰公司主张权利,新锋公司向丰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超期费用52350元;
二、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计3655元,由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被告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裴琴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俊娥
书 记 员 汤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