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增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509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增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教育局,住所地遵化市文化北路。
负责人:张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鹏,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增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硕公司)、遵化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龙,被告增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鹏、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增硕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已收到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1141373.32元及利息【57373.32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算至付清日止、108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20年3月4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1000元及利息(教育局支付371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教育局已支付给增硕公司,则以增硕公司已收到教育局款数为基数,自收到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为收到后第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二被告支付洽商增项增量工程款(具体数额以价格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教育局支付洽商增项增量工程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教育局已支付给增硕公司,则以增硕公司收到教育局款数为基数自收到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为收到后第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增硕公司支付已收管理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发包人教育局就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与承包人增硕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1855000元。2019年5月22日,承包人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遵化市地北头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下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增硕公司就承揽的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收取管理费、税和用照费用总款1%,赵洁力为增硕公司代理人等内容。原告垫资施工完成该项目并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合同外甲方认可增项增量,应增加相应工程款。2019年11月7日到11日,原告向增硕公司代理人赵洁力转账9510元税款,为教育局开具40万元发票;2020年1月7日,原告直接向遵化市税务局交税24265.69元,为教育局开具1084000元发票。教育局于2019年11月、2020年2月分别将40万元、1084000元工程款拨付给增硕公司,尚有工程款371000元和数十万元洽商工程款未付。已知增硕公司收到教育局工程款1484000元,仅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原告342626.68元,尚欠1141373.32元。由于增硕公司与原告转包合同无效、增硕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不应收取合同管理费、用照等费用,增硕公司应退还已收原告转包合同管理费10万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转至增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洁力名下),已开发票1484000元的税金均为原告转付,应将所收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增硕公司辩称,1、增硕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赵洁力与增硕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施工,赵洁力同时负责施工管理,增硕公司不知道赵洁力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宜。赵洁力与原告签订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增硕公司加盖。增硕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成立项目部、指定了项目经理、安全员,采购材料都从公司走账,都有相应票据,增硕公司进行管理,工程洽商、工程款支付都是增硕公司协调;2、教育局将工程款付给增硕公司后,增硕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支领申请单后付款,但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支领申请单,期间跟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仍拒绝提交支领申请单,且赵洁力与原告就工程款问题意见不一致,所以增硕公司无法付款;3、因增硕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4、因增硕公司与赵洁力有合作关系,增硕公司在收到教育局第二笔工程款时支付给赵洁力的款项,是赵洁力应得的合作利润。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与教育局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教育局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理由为:1、案涉工程是政府出资通过招投标后由增硕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质保期都有明确约定,且对工程中涉及到的增减、变更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已依约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该款已全部拨付给增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现尚不具备给增硕公司继续拨付20%尾款的条件,该约定在施工合同的第81页。原告不是教育局的合同相对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教育局主张权利。2、按照原告举证,增硕公司转包给原告系违法转包,故原告是否与增硕公司签署合同、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均是无效的,其更无权向教育局主张权利。3、因教育局尚不具备拨付增硕公司尾款的条件,原告第二项诉请应予驳回。另外,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质保款。针对第三项诉请,教育局与增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工程洽商增量的内容,且对于增量洽商部分要由各方签字确认。原告不是合同一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教育局主张该权利。4、因教育局不存在拖欠增硕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不是教育局的合同一方,原告无权要求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5、原告主张的是两份合同权利。第一份是原告基于与增硕公司之间的合同,第二份是原告基于教育局与增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同时用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教育局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案涉工程如确有在建行为,也系违法转包,其对教育局的诉请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教育局(发包人)与增硕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1855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程晓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9.1工程变更要求: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方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13.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13.2.2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1约定:基础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均执行合同通用条款。
2019年5月22日,被告增硕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代理人赵洁力,乙方代理人***、***,委托范围为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施工范围,施工工期为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施工价款为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价款及施工中产生的变更价款;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55000元(不含任何规费和税金),签订合同入场后乙方支付甲方壹拾万元,业主第一次拨款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业主最后一次拨款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伍仟元整;甲方为发包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但乙方必须提供相同资金作为项目的担保;公司用照费用为总款1%;甲方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72小时内(超出72小时按合同实际拨付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甲方将工程款打到乙方账户。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增硕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赵洁力签名摁印,乙方***、***签名摁印。
《遵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竣工决算前资金拨付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0%,待决算审计结束、竣工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2019年7月12日,赵洁力尾号9831的银行账户收到1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向增硕公司支付的部分管理费。
2020年1月3日该工程竣工,现已交付使用。
2021年10月15日,被告教育局向增硕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工程洽商编审提交资料的函件,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21年9月底报送的工程洽谈记录已收悉,并于近日连同其他所需资料报送至遵化市财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经该事务所反馈,对该项目洽商部分进行编审造价,需提供项目中标金额预算,请你单位务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供中标金额预算。收函单位处加盖增硕公司印章。现该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决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增加了部分内容,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42496.26元,提交了建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代表张金海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8份及自行委托制作的结算报价表。被告教育局不予认可,认为张金海不是项目负责人,结算报价表无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并提交了3份“工程洽谈记录”。被告增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洽商记录”及结算报价表无意见,对教育局提交的3份“工程洽谈记录”亦无异议。另,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洽商记录”的建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印章、代表张金海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增硕公司印章、代表***签字(其中1份为程晓波签字),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均未盖章签字;教育局提交的3份“工程洽谈记录”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其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和遵化市教育局印章、代表张金海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增硕公司印章、代表程晓波签字。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洽商记录”所载内容基本涵盖了教育局提交的3份“工程洽谈记录”所载内容。
另,各方均认可工程总价1855000元,被告教育局已给付增硕公司80%工程款即1484000元;原告及增硕公司均认可增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626.68元。
2021年11月9日,被告增硕公司收到教育局关于案涉项目存在问题的“工程联系函”,要求增硕公司制定整改方案,完成整改,现整改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教育局与增硕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增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价1855000元,被告教育局已拨付给增硕公司80%工程款即1484000元,被告增硕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42626.6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遵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竣工决算前资金拨付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0%,待决算审计结束、竣工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拨付。被告教育局与增硕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1约定:基础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依据上述内容,因案涉工程现尚未决算完成,被告教育局拨付工程款总价的80%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增硕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72小时内将工程款打到乙方账户。根据查明事实,增硕公司已收到教育局拨付的80%工程款,该款应依约给付原告。现原告和增硕公司均认可增硕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42626.68元,增硕公司应将8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即1484000元-342626.68元=1141373.32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增硕公司支付已收到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1141373.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决算审计,其余尾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80%以外的工程尾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洽商增项增量工程款亦包含在审计决算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洽商增项增量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就增量部分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并非本案裁判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增硕公司缴纳管理费255000元(不含任何规费和税金)。虽然该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双方陈述,前期招投标工作及各项费用系增硕公司负责,增硕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配合原告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等各方进行资金结算,配合原告在施工相关材料中加盖印章;增硕公司主张其协调了施工占地并支付了占地费,原告虽对增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在与主办人的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该工程确实有占用市场场地的情况,该占地事宜原告没有参与,综合原告以上表述的内容及增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增硕公司协调了占地事宜并支付了占地费用具有高度可信性。综合上述内容,结合增硕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255000元管理费包含其前期投入、服务费用及委托代理人赵洁力的报酬的表述,能够认定增硕公司履行了施工协调、服务等义务并产生了相应成本,原告主张退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因双方系因80%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结合双方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
综上,被告增硕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1373.32元及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增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1373.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114137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1元,减半收取9655.5元,由原告***、***负担2705.5元,被告河北增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