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镇金源小区2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原审被告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均围绕是否支付***12万元的事实。1.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民初3150号案件,***在该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偿还12万元,余下12万元郑瀛均以保证金未退还为由拒绝偿还”**在该案中答辩退了一笔118800元外,还现金偿还了一笔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偿还了一笔12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举证证明。2.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3150号案件庭审笔录(P4倒数第三行),***对118800元与12万元的关系辩解称1200元小数目就忽略不计,118800元就是诉状所讲的12万元。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了一笔没有理由不退另一笔,小数点以后的数目通常忽略不计是常理可以理解,但是将四位数说成是小数目忽略不计显然该辩解不能成立。3.从***前后几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起诉之起诉状及庭审均称是借贷关系;第二次、第三次起诉变更说法为“自已投标”***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违背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尽的义务;而郑瀛始终坚持是***“自已投标”,始终坚持已经全部退还保证金。显然郑瀛的陈述更为可信。
***辩称,**在上诉状中陈述,其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赖建洋12万元,完全是无理的。首先,***与**之间所有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的,从来没有现金往来,而且每一笔银行转账都会注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如:2017年4月7日,***向**转款24万元,在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2”,***2017年4月24日退回给***118800元,在附言注明:“退4.05沙县窗口Y048罗溪至洋花”。其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即方便又安全,完全没有必要去银行取12万的现金,再交给***,这完全不符合现在社会交易习惯,且在双方现实交易中,也不可能以现金方式进行。最后,**陈述“***在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民初3150号案件中陈述收到***还12万元”,该12万元系2017年4月24日永建公司的12万元保证金在扣除1200元的手续费后,将118800元退到郑瀛,**再将118800元退给赖建洋,这从证据上可以证实。至于***认可收到12万元,是基于***委托郑瀛帮忙找公司投标,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该手续费均是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才认可收到郑瀛12万元。
永欣公司口头述称,我公司有收到**一笔12万元,投标的项目有中标,按照行业的一般做法,不是马上返还保证金,而是在合同履约的时候返还保证金,因此,我公司在合同执行到一半的时候将保证金返还给郑瀛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款项1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永欣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遂委托**为其联系两家挂靠公司。2017年4月7日,***向**转款24万元,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2”。2017年4月7日,**分别向侯凤阳及永欣公司员工**转款各12万元。嗣后,侯凤阳投标的公司未中标,永欣公司未与***订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4月24日,侯凤阳扣除投标费用1200元后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8800元,同日,郑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18800元。庭审中,**自述已收回永欣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郑瀛联系两家挂靠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投标并向**转款24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未与永欣公司订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参与工程施工,且郑瀛自述已从永欣公司收回投标保证金12万元,该款应当返还给***,故***要求郑瀛返还款项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出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赖建洋12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不予支持。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永欣公司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证据,***与永欣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请要求永欣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欣公司要求***承担因诉讼带来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赖建洋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被***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后因***主动交付了物业管理费,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撤回起诉,说明***是个不讲诚信的人。二、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及购买招标文件凭证,拟证明:2017年5月2日,***要去投标永安市巴溪两岸景观改造提升工程而购买招标文件,并转款24万元给**,委托郑瀛寻找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因该两家公司未中标,扣除投标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还给***,说明如果涉案的12万元未归还,***是不可能再转24万元款项给**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从证据二也说明了***与郑瀛之间的每笔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付的,且都有注明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证认为,郑瀛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2万元款项**是否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12万元款项**在诉讼中自认已从永欣公司收回在其名下,但***辩称其已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因郑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款已支付给***的事实,故***主张的事实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还案涉款项1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廖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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